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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彭山永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近、祝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彭山永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近,祝丽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1540号原告:四川省彭山永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渡江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73834319-X。法定代表人:夏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忆郢,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近,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红旗村*组,现住四川省彭山区。被告:祝丽霞,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红旗村*组,现住四川省彭山区。原告四川省彭山永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近、祝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彭山永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彭山永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彭山永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省彭山永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自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