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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振伟与李水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伟,李水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889号原告:黄振伟,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航,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林,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水定,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黄振伟与被告李水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航、梁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元,于2015年7月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能归还,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水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5年7月9日还清,没有书面约定借款的利息,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在2015年5月9日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故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水定欠原告黄振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被告李水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万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