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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魏某、张某1等与张洪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1,张某2,张俊德,李金玉,张洪亮,张克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648号原告:魏某,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男,201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法定代理人:魏某,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2,女,200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法定代理人:魏某,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德,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玉,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雪,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亮,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被告:张克瑞,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负责人:王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张某1、张某2、张俊德、李金玉与被告张洪亮、张克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张某1、张某2、张俊德、李金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雪,被告张洪亮,被告张克瑞,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张某1、张某2、张俊德、李金玉诉称:2016年9月22日3时52分许,张洪亮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秀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外环线交口时,遇红色交通信号灯继续通行,张磊驾驶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驶来,张磊车辆前部与张洪亮车辆右侧前部相撞,后张洪亮车辆向右倾覆,车辆右侧压于张磊车辆之上,张洪亮车辆所载货物将张磊车辆覆盖,张磊车辆起火燃烧,造成张磊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该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42200元、丧葬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421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亮辩称:要求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存在免责事由。其余答辩意见均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克瑞辩称:要求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存在免责事由。其余答辩意见均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在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仅同意按被害人农业标准赔偿。丧葬费标准过高,应按照29664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3时52分许,张洪亮驾驶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秀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外环线交口时,遇红色交通信号灯继续通行,张磊驾驶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驶来,张磊车辆前部与张洪亮车辆右侧前部相撞,后张洪亮车辆向右倾覆,车辆右侧压于张磊车辆之上,张洪亮车辆所载货物将张磊车辆覆盖,张磊车辆起火燃烧,造成张磊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081609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供张磊的暂住证发证日期为2008年7月13日,有效期限至2009年7月13日,同时提供张磊的天津市居住证,签注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28日,居住地址系“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建工局宿舍2排”。原告表示根据《天津市居住证办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已居住半年以上(以居住登记或暂住登记日期为准)且拟继续居住的境内来津人员,应当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领居住证”。原告以此证明,张磊在2015年10月28日已在天津市居住半年以上。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以及由天津市河西区梅江街道办事处景观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载明:“居民姓名:张磊,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刘车炮村6号,自2013年12月至今在河西区梅江街道景观花园社区建工宿舍2-210居住,与房主周成为租赁关系,特此证明。”原告提供张磊名下位于河西区的房屋产权证,颁证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原告提供了一份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磊”,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生猪肉零售。同时提供了张磊与瑞江菜市场自2013年开始签订的经营合同四份以及相应的租赁费收据。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中没有明确写明张磊的身份信息,故无法确认与本案中的张磊系同一人。原告提供一份由乐陵市黄夹镇刘车泡村民委员会、乐陵市公安局黄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我辖区刘车炮村居民张磊(男,身份证号),立户前在户口号为203014763的户内与户主张俊德(男,身份证号)登记关系为长子,李金玉(女,身份证号)与张俊德登记关系为妻子。现张磊在户号为203027091的户内登记为户主,姓名为魏某(女,身份证号)登记与户主关系为妻子,姓名为张某2(女,身份证号)登记与户主关系为女儿,姓名为张某1(男,身份证号为)登记与户主关系为儿子。别无其他继承人。”原告提供张俊德与李金玉夫妻二人的户口本以及张磊子女张某2、张某1的户口本,显示张俊德1963年9月20日出生,李金玉1962年4月20日出生,张某22006年4月7日出生,张某12013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提供两张住宿费发票以及加油票,证明张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中的花费。原告提供(2016)津0111刑初77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洪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洪亮驾驶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克瑞所有,车架号为LZZ5ELND6EW865953。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洪亮及张克瑞认可张洪亮受雇于张克瑞,张洪亮在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提供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二)项说明“违反安全装在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部分字体被加黑。同时,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提供一份投保单,投保人名称系“山西丽丽运业有限公司”,车架号为LZZ5ELND6EW865953,在特别约定处写明“(张克瑞,,津A×××××)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投保单中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章处有山西丽丽运业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张克瑞表示对于上述证据中山西丽丽运业有限公司的盖章无异议,其提交到交警队的保单投保人亦是山西丽丽运业有限公司,具体内容同上述证据。被告张克瑞表示不申请追加山西丽丽运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同时表示认可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因超载免责10%的主张,免责的部分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居住证、营业执照、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张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亡,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张磊的近亲属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及乐陵市黄夹镇刘车泡村民委员会、乐陵市公安局黄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四原告系张磊近亲属,故四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洪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张磊系居民家庭户,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在天津购买房屋,长期在天津市工作,且根据其居住证的签注时间以及居住证签发的政策,张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天津市年以上,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天津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42200元(37110元*20年),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了由村委会出具、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的证明以及户口本,张俊德1963年9月20日出生,李金玉1962年4月20日出生,截至张磊死亡之日2016年9月22日,其父亲张俊德、母亲李金玉均不满60周岁。原告张俊德、李金玉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故张俊德、李金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22006年4月7日出生,系张磊之女,张某12013年10月17日出生,系张磊之子,二人未满18周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应为340140元(28345元*8年/2名+28345元*16年/2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082340元(742200元+34014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金额应为31590元(63180元/12月*6月)。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已在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中支持,不再重复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侵权人张洪亮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结合车辆超载的基本事实、保险条款对于超载免赔10%的约定以及明示告知义务的盖章确认,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在三者限额内可免赔10%,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洪亮的雇主,即被告张克瑞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0000元,被告张克瑞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340元、丧葬费3159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共计10893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张某1、张某2、张俊德、李金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张某1、张某2、张俊德、李金玉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00000元;三、被告张克瑞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张某1、张某2、张俊德、李金玉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340元、丧葬费3159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共计108930元;四、驳回原告魏某、张某1、张某2、张俊德、李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2.8元,由原告魏某、张某1、张某2、张俊德、李金玉负担787.3元,由被告张克瑞负担2915.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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