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何世昌与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世昌,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2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世昌,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中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传红,该局退休人员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伍松,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世昌诉重庆市璧山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璧山区社保局)履行重新核支社会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行初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审原告何世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璧山区社保局重新审核并依法支付、补足养老保险待遇,其实质是不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所确定的基本养老金。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于2014年11月3日即已送达上诉人且明确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对基本养老待遇不服,上诉人最迟应于2015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6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