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重庆市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阳县鱼泉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35行初57号原告刘长江,男,生于1982年7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林恒,男,生于1956年7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杏花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74289340X3。法定代表人王江云,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宝林、张松林,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云阳县鱼泉初级中学,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鱼泉镇燕子村17组,组织机构代码73659027-7。法定代表人熊方初,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江不服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云阳人社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宝林、张松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云阳人社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云人社伤险驳字[2017]10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刘长江于2016年6月8日在云阳县鱼泉初级中学羽毛球馆挂彩旗时摔伤。刘长江是云阳县鱼泉初级中学雇请的小工,在云阳县鱼泉初级中学的指示下从事相关劳务工作,与云阳县鱼泉初级中学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刘长江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刘长江诉称,一、被告拖延时间,造成原告工伤认定滞后,程序违法。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之后的两个多月里,被告一直不闻不问,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否受理了工伤认定。直到2017年4月30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邮寄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云人社伤险驳字[2017]10号),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没有驳回决定书这种行政行为文书。二、被告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在驳回决定书中,以原告是云阳县鱼泉初级中学雇请的小工为由,否定了原告与云阳县鱼泉初级中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这个小工概念既不清楚,又不合规定。2.驳回决定书中载明经调查核实,而被告从未向原告做过任何调查核实。因此被告作出驳回决定时,事实不清楚。3.被告先受理后又驳回,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没有充分理由和证据,否定原告与云阳县鱼泉初级中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学校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学校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现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云人社伤险驳字[2017]10号);二、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原告是否为工伤的认定;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信息;2.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3.申请书;4.法律援助申请;5.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35民初4868号;6.调查朱黎光笔录。被告云阳人社局辩称,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邮件详情单;5.工伤认定申请书;6.住院病历资料;7.身份证复印件;8.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35民初4868号;9.说明、登记证书及参保资料等。第三人云阳县鱼泉初级中学述称,一、原告在第三人所在学校挂彩旗受伤的事实属实,但原告系第三人临时雇佣的人员,从事的挂彩旗劳务工作非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二、原告已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按照雇佣关系起诉,并通过生效判决书确认与第三人具有雇佣关系,由第三人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可能同时具备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获取两份赔偿。三、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的结果是公正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工��认定申请,2017年4月21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017年4月25日邮寄送达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才收到,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60日内作出,所以程序上违法;二、被告受理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也就认可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在没有调查核实,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又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混乱;三、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内容违法;四、第三人自己出具的说明、补充说明及朱明春的书面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法院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从而排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了重庆万州立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手术记录和DR检查报告单,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刘长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云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35民初4868号等材料,2017年2月23日被告作出云人社伤险受字[2017]4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7年3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4月21日被告作出云人社伤险驳字[2017]10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另查明,刘长江受伤后,以云阳县鱼泉初级中学、自然人任茂军为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害责任的民事诉讼。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渝0235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云阳县鱼泉初级中学直接通过他人联系并雇请了刘长江,而非任茂军雇请刘长江;刘长江非云阳县鱼泉初级中学员工,系临时雇请的小工,在学校的指示下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学校按天数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云阳县鱼泉初级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刘长江不服云阳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伤险驳字[2017]10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其有权提起诉讼,云阳人社局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而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原告受伤后提起民事诉讼,云阳县人民法院适用本条规定作出(2016)渝0235民初4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云阳县鱼泉初级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所受伤害就不能再同时适用《工伤保险��例》进行调整。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驳回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21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017年4月25日邮寄送达决定书,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长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龙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