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邢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996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负责人:谢中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邢某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垫付款11208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邢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泌阳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禹汉卿死亡,后禹汉卿家属将原告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12089.95元,同时判决原告在赔偿后可向被告邢某某进行追偿,因原告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案件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现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原告在依法赔偿后,依照已生效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608号及(2015)泌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望贵院查明事实,依照生效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邢某某辩称,以前民事开庭时我就不知道,上诉的事、保险公司赔偿的事我也不知道,保险公司不应该起诉我,应该起诉车主要这个钱,车主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邢某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证件驾驶陈家栋所有的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棠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棠西公路199KM+1000米处,与由东向西未取得有效驾驶证件的禹汉卿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禹汉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某某驾车逃逸。后禹汉卿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湘A×××××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5月4日,死者禹汉卿的近亲属将原告阳光保险公司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禹汉卿近亲属合计112089.95元,同时该判决明确阳光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有权向邢某某追偿。阳光保险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驻民二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终审判决亦明确阳光保险公司可在实际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2016年1月16日,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将上述112089.95元保险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原告为向被告邢某某主张追偿权,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邢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此已经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了112089.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邢某某追偿。故原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邢某某支付原告保险垫付款112089.95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某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垫付款人民币11208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计1271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