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宇宁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宁,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鄂尔多斯市地震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宁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张宇宁以虚构其能给被害人刘某在东胜区找神华铁路的工作为由陆续骗取现金87100元。后被告人张宇宁将所得赃款用于缴纳购房款及个人消费等。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张宇宁在鄂尔多斯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2013年9月26日该卡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1月份该卡欠本金19590.72元。经银行工作人员通过打电话、邮寄信函、上门的方式催收,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宇宁主动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投案,其已将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宇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宇宁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宇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宇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害人刘某通过其亲属介绍得知被告人张宇宁有能力给人在神华铁路找工作,被告人张宇宁在收取第一笔钱财后联系工作未果,其后张宇宁再未给刘某联系过工作的事宜。之后被告人张宇宁在明知自己没有任何能力给刘某在神华铁路找工作的情况下,捏造找工作还需要钱的事实,先后四次共计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87100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张宇宁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共计11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张宇宁在鄂尔多斯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2013年9月26日该卡开始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邮寄信函、上门的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张宇宁履行还款义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截止2014年11月该卡所欠本金共计19590.7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宇宁主动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投案自首,并于2015年2月1日将尾号为8760的信用卡所欠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张宇宁诈骗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4月通过亲属介绍得知被告人张宇宁有能力给人在神华铁路找工作,张宇宁以找工作需要花钱为由,先后五次骗取其钱财共计117100元,并给其本人和”中间人”张某在收取钱款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的事实。2、收据、借条及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张宇宁于2009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先后五次共计收取刘某117100元的事实。3、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张某称想在东胜区神华铁路给其亲侄子刘某找份工作,问其是否有关系给联系疏通一下,因其听说外甥张宇宁给别人联系成该工作,随电话问张宇宁可否办理此事,张宇宁称可以联系,其本人并未参与此事,后听说张宇宁收取了刘某的钱财为其找工作未果的事实。4、被告人张宇宁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害人刘某通过亲属让其帮忙在神华铁路找工作,其在收取第一笔钱财后电话联系其朋友询问神华铁路是否招录工作人员,其朋友回复并未招录人员,之后其再未给刘某联系过找工作的事宜,并捏造找工作还需要钱的事实,先后四次共计骗取被害人刘某钱财共计87100元,并在收取钱款时给刘某和”中间人”张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的事实。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宇宁于2017年6月28日退赔被害人损失11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6、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宇宁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张宇宁系成年人,符合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7、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宇宁于2016年6月16日到东胜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二、被告人张宇宁信用卡诈骗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张宇宁持有的卡号为×××的信用卡于2013年9月26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1月已逾期13期,逾期本金共计19590.72元,后银行通过电话、邮寄信函、上门的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张宇宁履行还款义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的事实。2、信用卡申请表、鄂尔多斯市市级公务卡办卡清单、市直预算单位公务卡服务协议、单笔核对结果、个人信用报告、调查人调查核实情况登记表及信用卡领用登记簿,证实被告人张宇宁申领鄂尔多斯银行信用卡的事实。3、尾号为8760的银行卡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张宇宁持有的尾号为8760银行信用卡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银行流水明细单,核对无误后由张宇宁本人签字确认的事实。4、鄂尔多斯银行天骄公务卡催收通知书、邮寄单及电话催收录音,证实鄂尔多斯银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至8月通过电话、邮寄信函、上门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人张宇宁催收其透支款项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尾数为4415的鄂尔多斯银行卡的储蓄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6月12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决张宇宁偿还原告甘某38万元,并于2015年4月1日冻结了张宇宁在鄂尔多斯银行银通支行尾数为4415银行工资卡,工资被扣划,被告人经济能力较差的事实。6、被告人张宇宁的供述,证实其使用的尾号为8760的鄂尔多斯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9月26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1月逾期13期,逾期本金共计19590.72元,后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邮寄信函、上门的方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案发后,其本人找亲戚凑钱还清银行欠款的事实。7、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业务部出具的结清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宇宁于2015年2月1日向鄂尔多斯银行还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30176.95元,已结清所有欠款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宇宁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张宇宁系成年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9、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宇宁于2014年12月17日到东胜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张宇宁犯有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宇宁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宇宁系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将所欠银行款项已全部结清,诈骗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宇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共计106690.72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奕彤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