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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军、姜存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军,姜存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2执374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张玉军。被执行人:姜存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案应予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360号案件的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销执行申请,执行费免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利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