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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杨洪成、胡定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杨洪成,胡定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负责人:郑永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彩霞,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成,男,1943年10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略阳县,现住勉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常若愚,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定松,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陕西勉县人,住陕西省勉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成、被上诉人胡定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医疗费、误工费部分予以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杨洪成无证无牌上路行驶,出事故时也未戴头盔,且被上诉人杨洪成因颅脑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杨洪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上诉人胡定松已支付医药费,胡定松与我公司是一种合同关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其中自费药未认定不赔错误,一审法院未采信,判决错误;3、被上诉人杨洪成事故发生时已72岁,且为退休职工,一审时虽提交误工情况证明,但是否存在误工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洪成辩称,事发时戴了头盔,如果不戴头盔,后果更严重。其多年从事中药材买卖生意,汉中药材市场的商铺都认识他,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胡定松答辩称,投保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告知有不计免赔条款签署投保声明也不影响赔偿,也无人告知自费药不赔的条款不属于免陪条款。医院用药并非个人决定。被上诉人胡定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2730.2元;2、被告胡定松对如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被告胡定松驾驶小型客车,在天汉大道北段开发区管委会十字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杨洪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洪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急性轻型闭合性颅内损伤;3、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等。后经住院治疗92天,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2016年9月29日,陕西汉中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洪成颅内损伤治疗后为10级伤残,其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为10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需5000元左右,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周左右。2016年6月5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汉直二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胡定松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洪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胡定松驾驶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定松垫付原告杨洪成医疗费37368.06元、护理费14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定松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杨洪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的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如有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联合财险汉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杨洪成的误工费,根据本地收入实际水平确定为100元/天,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128天;护理人数以一人护理为限,护理费根据原告在院期间由亲属护理的实际情况认定为90元/天;原告后续治疗三周期间(21天)所必然发生的预期损失一并予以计算。对于保险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类药品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公司不能对原告治疗的非合理性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自购药品及部分口腔门诊发票因无医嘱证明必要性,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杨洪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823.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113天);营养费2260元(20元/天×113天);误工费12800元(100元/天×128天);护理费10170元(90元/天×113天);残疾赔偿金25379.20元(28840元/年×8年×11%);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车辆施救及维修费1935元。以上损失共计101757.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洪成医疗费37823.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2260元,合计48473.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38473.52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二、原告杨洪成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0170元、残疾赔偿金25379.2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349.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三、原告杨洪成摩托车施救费、维修费19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四、驳回原告杨洪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被上诉人胡定松一方提交的医院费用明细统计中已明确载明自费金额4373.88元;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声明书中,被上诉人胡定松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对自费药不赔不属免责条款进行释明,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声明中,对免责条款说明的意见签署不完整,被上诉人胡定松对免责事项说明不认可,不能认定上诉人一方对此已尽到说明义务。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杨洪成无证无牌上路行驶,事发时未戴头盔,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未戴头盔,且被上诉人杨洪成不予认可,现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足够证据可推翻,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依合同约定自费药扣除问题,因当事人已签订不计免赔条款,对此类条款的理解需进行提示、说明,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尽到了说明义务,且医疗用药范围并不由当事人决定,对自费药的扣除亦涉及到免除己方义务问题,对用药的非合理性应当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自费药扣除的主张本院亦不支持。三、上诉人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被上诉人杨洪成在一审期间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已预交1008元,多预交的部分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芮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