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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平顶山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8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5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吴某身患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对吴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豫042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豫04刑终1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胡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山地车。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收购的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086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来源不明的车辆仍以低价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胡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山地车共八辆。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收购的山地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086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患有心功能不全及严重呼吸系统疾病,不适宜羁押。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胡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谅解书、宝丰县看守所医学鉴定建议书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来源不明的车辆仍以低价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期间再犯同类罪,本应从重处罚,但因被告人吴某身患不宜羁押的疾病,可对其单处罚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永尚审判员  孙向辉审判员  李伟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焕宇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