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30执恢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30执恢29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被执行人吴某,曾用名吴某,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中县。上述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琼中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已过,由于被执行人吴某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某偿还欠款16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42.5元,2016年5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6)琼9030执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2日申请恢复执行,同时执行已到期的50000元债务,本院依法恢复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某已偿还了11000元,剩余案款207000元,案件受理费1142.5元,2017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6)琼9030执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64437元(含执行费24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某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6443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琼中县支行XXX账号存款50770元。三、划拨被执行人吴某在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XXX账号存款2360元,XXX账号存款37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方国强审 判 员 陈 强审 判 员 谢兴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钟东明书 记 员 王经良附:本裁定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