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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申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99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申9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柳堡镇工业集中区创业路。法定代表人:郑绍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颜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驻地(星火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樊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浩学,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金润琪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楫公司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双楫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金润琪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申请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未超过质量异议期。被申请人金润琪公司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申请人不会出具付款证明,承诺付款期限。2、申请人不能证明设备安装调试时间是2013年,申请人提出质量异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1、被申请人金润琪公司与申请人双楫公司之间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申请人至今对所欠被申请人设备款21万元不持异议。2、2012年12月29日,双方对所欠21万元设备款达成还款协议,申请人双楫公司承诺最迟于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所欠款项,因申请人到期未能给付欠款,被申请人金润琪公司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申请人从未就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即使按照申请人所提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时间为2013年3月到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和申请人提出反诉请求,也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一年期限。3、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双楫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金润琪公司提供的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在保修期一年期限内向金润琪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事实。综上,申请人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双楫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培祥审判员  金香平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