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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鑫与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701号原告:李鑫,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雁汀,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7444353812,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一道街东方巴黎1层。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鑫与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南方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方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方投资公司向李鑫支付投资回报款134956元(2009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及逾期支付租金利息28416.67元(2009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并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时止。事实和理由:李鑫与南方投资公司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鑫以224928元购买了东方巴黎小区A区四层039号商铺。2007年6月3日,李鑫与南方投资公司又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自2007年5月30日起,李鑫将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房产返租给南方投资公司经营,南方投资公司按不低于标的房产购置价格的8%每年向李鑫支付返租租金。南方投资公司自2007年6月开始向李鑫支付返租租金,此间南方投资公司共计支付2007年5月30至2009年11月29日返租租金44990元,尚欠2009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的投资回报款134956元未付。南方投资公司辩称:李鑫的诉请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李鑫租金利息的损失请求,鉴于本案存在其特殊的历史原因,南方投资公司是在两级政府协调下,为政府解决相应信访问题,接手了涉案项目,接手项目资金不但盈利可言,同时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涉案商场于2010年4月一直停业至今,无任何营业收入,在这一事实基础上,若支持李鑫租金利息的诉请,对南方投资公司明显不公平,有违法律公平原则,望法院对其利息诉讼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年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鑫举示的证据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李鑫、南方投资公司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9月10日,李鑫与南方投资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李鑫购买位于哈尔滨市××西××区××号商铺,总价款224928元。2005年7月3日至2006年3月3日,李鑫累计交付购房款224928元。2007年6月3日,李鑫与南方投资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李鑫)自愿将其对自有商铺所享有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全部委托给乙方(南方投资公司),由乙方(南方投资公司)委托红博商业进行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即2007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投资回报按该商铺的实际投资额×投资年回报率计算;第一阶段2007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投资年回报率为8%(税后);第二阶段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投资年回报率不低于第一阶段;第三阶段2013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投资年回报率不低于第二阶段;投资回报支付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6月10日支付第一季度投资回报,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10日支付第二季度投资回报,此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在本协议中所作出的保证或约定,致使其他方遭受损害,则违约方应当依法赔偿受损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南方投资公司向李鑫支付了2007年5月30至2009年11月29日返租租金44990元,尚欠2009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的投资回报款134956元未付。本院认为:李鑫与南方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南方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投资回报款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南方投资公司应按期向李鑫支付投资回报款,南方投资公司自2009年11月30日起再未向李鑫支付投资回报款,故李鑫主张南方投资公司支付2009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的投资回报款1349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鑫主张的投资回报款的利息问题,投资回报款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每笔应付而未付的次日起计算,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鑫要求南方投资公司给付2009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逾期支付投资回报款利息28416.67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方投资公司提出李鑫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因李鑫已提供了相应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本院对南方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鑫2009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的投资回报款134956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鑫2009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逾期支付投资回报款利息28416.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继续给付投资回报款的利息损失至付清全部投资回报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成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