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118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来厦暂住湖里区。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7年1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4时许,被告人张金在本市湖里区东方巴黎广场步行街见福便利店内,将收银的被害人陈某殴打后抢走店内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39.9元,并用双手掐被害人陈某的脖子使其失去知觉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张金在本市莲花医院一带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银台电脑账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39.9元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对于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仅抢到1000多元,而非指控的2039.9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4时许,被告人张金至本市湖里区“东方巴黎”小区广场步行街“见福”便利店,将店内收银人员被害人陈某殴打后抢走收银机内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多元,并用双手掐被害人陈某的脖子使其失去知觉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掐后出现面部皮肤广泛性瘀点状出血和双眼球结膜片状出血等窒息征象,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张金在本市莲花医院一带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收银机记录单及记账单,证实便利店2016年8月7日晚22时至2016年8月23日凌晨4时销售入账1239.9元。2.便利店出具的报案资料,报称该店被抢劫金额3500元,被打伤员工住院费用7000元,损失合计10500元。3.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收银台抽屉上提取一处血迹为被害人陈某所留。5.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人身检查发现,被害人陈某嘴角、面部、双眼部有明显伤痕,身体其他部位未发现伤痕。6.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金的指纹与本案案发便利店内鸭翅食品袋及酒盒上提取到的指纹一致。7.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8.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金实施抢劫的过程。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金的自然情况及归案过程。10.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述称被告人张金对便利店实施抢劫并对其进行殴打,被抢现金1000元左右。11.被告人张金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供称其抢劫便利店并打伤人员的情况,抢得现金1000多元。关于被告人张金提出的仅在便利店抢到1000多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收银机记录单及记账单,证实便利店2016年8月7日晚22时至2016年8月23日凌晨4时销售入账1239.9元;便利店出具的报案资料,报称该店被抢劫金额3500元;而被告人张金供称仅抢到1000多元;被害人陈某述称被抢1000元左右。考虑证据的印证情况,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予以就低认定被告人张金抢劫便利店现金1000元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