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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林鑫毅、叶小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林鑫毅,叶小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56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责人:郭温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玲玲,系原告职工。被告:林鑫毅。被告:叶小伟。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林鑫毅、叶小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林鑫毅归还全部本金197209.37元,并支付相应费用和利息(截至2017年1月30日,尚欠滞纳金、手续费等17491.87元,利息24154.81元,共计238856.05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叶小伟对被告林鑫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鑫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林鑫毅归还全部本金197209.37元,并支付相利息(截至2017年1月30日,尚欠利息24154.8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叶小伟对被告林鑫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林鑫毅向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提交了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原告审批后通过了该份申请。依据申请表中领用合约部分的相关约定,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发行予被告林鑫毅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为三年。如到期需继续使用,应办理更换新卡手续。被告林鑫毅使用该卡消费或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最高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林鑫毅须在到期还款日(即账单日后的第27天,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同日,被告叶小伟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叶小伟为被告林鑫毅透支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80000元透支本金及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林鑫毅领卡后执卡透支消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将信用卡额度上调至2000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林鑫毅最后一次透支取现。截至该日共欠本金197209.37元。此后再未履行清偿义务。截至2017年1月30日止,被告林鑫毅尚欠本金197209.37元及利息24154.81元未予清偿,被告叶小伟也未代为偿还。上述事实,有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信用卡明细查询、信用卡保证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林鑫毅之间系信用卡合同关系。现被告林鑫毅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7209.37元,也未能按约支付透支后的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鑫毅偿还本金以及依约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叶小伟主张权利,被告叶小伟应按约对80000元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鉴于透支本金为197209.37元,本院认定被告叶小伟应对利息总金额中的80000÷197209.37≈40.57%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鑫毅、叶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鑫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透支本金197209.3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30日共欠利息24154.81元,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二、被告叶小伟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中的透支本金80000元及40.57%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2元,由被告林鑫毅负担,被告叶小伟对其中19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人民陪审员  麻成权人民陪审员  陈爱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