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某连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连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连,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怀集县冷坑镇谭新村委会妇女主任,住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怀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连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林某连利用担任冷坑镇谭新村委会妇女主任职务之便,在不符合申请低保金条件下以其丈夫李某1的名义申请低保金20727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连已退清全部赃款20727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林某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连已退出所有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林某连在怀集县冷坑镇谭新村委会任委员、妇女主任等职务。2009年,在协助政府申领低保金过程中,被告人林某连利用职务之便,在不符合申请低保金条件下,以其丈夫李某1的名义申请了低保金。至2014年2月止,李某1的账户收到低保金共计人民币20727元,被告人林某连将该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6年12月26日,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27日对被告人林某连作出了取保候审决定。2014年7月24日,怀集县冷坑镇社会事务办收到了被告人林某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290元(该款已于2017年3月24日移交给怀集县监察局);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林某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437元(该款已随案移交法院)。综上,被告人林某连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72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2、李某1的证言,怀集县���政局出具的发放李某1低保金列表,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李某1名义申领低保金审批表、人员信息及政府有关最低生活保障的文件材料,冷坑镇村干部名册表,退出违法所得财物收据,被告人林某连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林某连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连无视国家法律,在担任村委妇女和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丈夫李某1的名义骗取低保金共计人民币20727元,属有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①被告人林某连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金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林某连应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②被告人林某连骗取的是低保金,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有其他较重情节。鉴于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林某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连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林某连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连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林某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72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人民币16290元,由怀集县监察局负责上缴;人民币4437元,由法院负责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人民陪审员 何健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