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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边安民诉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被告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张建国宅基地调整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安民,华阴市人民政府,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张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5行初26号原告边安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晓玲,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新功,华阴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宋烨,华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被告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孟振华,系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张建国,男。原告边安民诉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被告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张建国宅基地调整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安民及委托代理人安晓玲,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烨,被告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杨林立,第三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安民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2004)字第1403000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交给他人使用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初,华阴市原北社乡南栅村将位于华阴市北社街道南侧西段面积0.5亩的土地给原告作为宅基地,原告向北社乡南栅村委会交了2000元,该村出具了相关票据。1998年华阴市人民政府修建安东街,原北社乡政府按照华阴市人民政府的整体规划,经乡政府报市政府同意,将原告上述宅基地交给村民张建国临时使用。2004年12月17日,原告经办理审批手续,华阴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阴集建(2004)字第1403000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原告为该宅基地的使用者,面积为20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11年华阴市北社乡撤乡并镇现为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自1998年至今,原告因两被告的违法行为无法使用自己的宅基地,无奈在外租住,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原告边安民提供下列证据:1、华阴市人民法院(2005)阴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渭中法民一中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998年被告在规划街道时将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进行调整。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宅基属于原告,现由第三人使用。3、收据;证明原告在1994年购买涉案宅基地给村上缴纳2000元的宅基地款,从1994年到2004年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原告。4、担保证明;5、赔偿说明;证明被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答辩人认为原告边安民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与理由,答辩人不存在诉状上的行政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作为原告所谓的宅基地问题,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情,答辩人没有权利调整;乡镇村规划是法律赋予乡镇的权利,乡镇有权利制定自己的规划并实施;作为原告宅基地纠纷,答辩人不知情也未参与,更不存在审批,故与答辩人无关。另外,原告向答辩人反映后,答辩人安排岳庙办进行处理,岳庙办协调村委会给边安民安排新的宅基地,边安民不同意。同时边安民的反映材料中已经明确说明是村上给其调整的,原告当时是同意的,故不存在纠纷。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提供下列证据:1、反映信;2、华阴市人民法院(2005)阴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3、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渭中法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边安民的宅基地纠纷是村上的调整行为导致,原告自愿调整,与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无关。被告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答辩认为,答辩人不存在诉状上的行政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作为原告所谓的宅基地问题,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事情,答辩人没有权利调整;乡镇村规划是法律赋予乡镇的权利,乡镇有权利制定自己的规划并实施;作为边安民所谓宅基地纠纷,1998年北社乡南栅村进行街道建设,由于边安民无力盖房根据其要求对其进行了调整,是边安民本人要求和同意的,并按照同意的方案由张建国在2000年盖房进行了履行,后因2003年村上没有给边安民及时划宅基地导致纠纷发生,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向市政府反映后,答辩人协调村委会,村委会同意给边安民免费安排新的宅基地,边安民不同意。同时边安民的反映材料中已经明确说明是村上给其调整的,原告当时是同意的,故不存在纠纷。因此,边安民起诉答辩人不当,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提供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2、反映信;3、华阴市人民法院(2005)阴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4、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渭中法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边安民的宅基地纠纷是村上的调整行为导致,原告自愿调整,与被告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无关。第三人张建国陈述意见:1998年华阴市北社乡建设安东街,因本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经乡村两级将本人调整到现涉案的宅基地。2000年3、4月份,本人在涉案宅基地上建起砖木结构的住房。第三人张建国提供下列证据:华阴市北社乡南栅村民委员会《关于乡村两级调解张建国房屋拆迁经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5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不予确认。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的具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的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张建国的未提供证据原件,其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华阴市北社乡政府、南栅村委会对华阴市北社街道全面规划、整建,修建“安东街”,对华阴市北社乡南栅村部分村民宅基地进行调整,其中将原告边安民的宅基地原址拟调整到华阴市北社街道西端;将第三人张建国在华阴市北社街道西端北侧的宅基地一院调整到原告边安民宅基地原址,张建国应在此临街修建两层楼房,并可得到经济补偿一万元。原告边安民、第三人张建国对上述宅基地调整方案均表示同意。2000年农历2、3月期间,第三人张建国在给其调整的宅基地后院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一座。因张建国未得到经济补偿款,故其未拆除原宅基地房屋。南栅村委会因其成员调整,将在华阴市北社街道西端给原告边安民另划宅基地的规划未实施。2004年12月,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宅基地给原告边安民颁发了阴集建(2004)字第1403000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2月原告向华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张建国拆除房屋,搬出原告宅基地,并赔偿损失。2005年5月18日,华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阴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边安民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8月26日,作出(2005)渭中法民一终第21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华阴市人民法院(2005)阴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边安民的起诉。另查明,华阴市北社乡政府撤乡并入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1998年原华阴市北社乡政府、南栅村委会对华阴市北社街道全面规划、整建“安东街”,对部分村民宅基进行调整,其中将第三人张建国的宅基调整到原告边安民的宅基地。原告边安民在1998年已知道原华阴市北社乡政府、南栅村委会将其宅基地调整由第三人张建国使用,其在2017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华阴市岳庙街道办事处将原告的阴集建(2004)字第14030008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交给他人使用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告起诉被告华阴市人民政府将原告边安民的宅基交由第三人使用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由此衍生的赔偿之诉也应一并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边安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边安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池审判员  王光耀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