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韩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韩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688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大厦D座2层。法定代表人:涂小鹿,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爱民,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维,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韩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旭东,被告韩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540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任副经理主持工作期间,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签署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将公司销售人员业务挂为被告个人入股的修理厂业务,套取公司送修资源,并且被告未将其是相关利害关系公司的股东的事实告知原告,利用公司职务为自己谋取私利。原告通过调查,经过中立的审计部门核实,出具了审计结论,查实被告存在的上述多种违法违规行为,因此根据规章及法律告知工会,取得工会同意的意见后,最终做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乙方(即被告)严重违反甲方(即原告)规章制度的、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责任追究事先告知书》、《责任追究决定书》,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工会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程序均合法,无需承担经济赔偿金。内劳人仲字(2017)第1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判决。被告韩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1、被告从2007年3月到原告处实习,合同是在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2、被告不存在擅自签订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的事实,因为原告先后与乐卡公司签订了三份协议,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与乐卡公司只签订过1份,而且该份协议是在另外两份协议之间签订的,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内容是增加了免费送喷漆卡的相关事项,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实际上也是受益了。3、原告虽然向工会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但是工会未在核实调查情况后作出决定,程序也不合法。4、合同劳动书第七条虽然约定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该合同对严重程度没作明确约定,无法鉴定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5、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也未签收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查勘定损。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续订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又于2012年3月31日将该劳动合同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被告被聘任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城支公司副经理。被告系内蒙古乐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2016年6月15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甲方)与内蒙古乐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合作内容:(一)乙方将根据营业场所的实际情况,选择性摆放甲方易拉宝、X展架、适量的保险单页和宣传材料,并通过介绍甲方优势和特色等方式,向客户推荐介绍甲方的服务特色。(二)甲方为乙方推荐并有意向在甲方投保的客户提供高品质保险服务,并在客户出险后推荐客户至乙方或乙方推荐的维修场所维修”,该《合作协议》有内蒙古乐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公章。2016年6月15日,被告韩维与内蒙古乐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根据合作过程中实际需求对相应保费规模及送修标准予以补充说明。1、乙方向甲方提供车险保费,按年保费60万,月均保费5万/月。2、甲方按乙方完成保费金额的60%向乙方提供送修。3、在达成以上第1条标准后甲方按相应车型4S点配件价格下浮20%的配件价格定损报价。4、定损维修工时费以市场价与4S店报价之间双方协商确认。5、乙方承接甲方所确定无现场案件并承接客户应付30%的维修费用以及部分配件30%的费用。6、乙方无偿向甲方提供免费喷漆一片、50次/月。”上述协议仅有内蒙古乐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韩维签字。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向原告邮寄《责任追究决定书》,该决定书以被告”在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临时负责人及副经理(主持工作)期间,存在承保资料保存不齐全的管理问题;擅自以负责人名义签署合同等综合管理问题;将公司业务挂为个人入股的修理厂代理业务,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谋取利益问题。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五章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告作出”开除纪律处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向内蒙古自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38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469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到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28368元。内蒙古自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内劳人仲字[201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韩维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二、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韩维254005.3元经济赔偿金;三、驳回被告韩维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被告入职时间。原告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被告称其于2007年3月到原告处实习并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对此原告未提供除《劳动合同书》外其他证据。2、原告是否有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对此原告提供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作出的审计工作底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转批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原副经理(主持工作)韩维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报告的通知》、《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原副经理(主持工作)韩维高管人员审计报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作出的关于《呼和浩特市新城支公司原副经理(主持工作)韩维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情况说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作出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管理办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照管理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单证管理办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介渠道管理办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车辆送修管理办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出的《关于印发内蒙古分公司2016年转授权书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存在”承保资料保存不齐全的管理问题;擅自以负责人名义签署合同等综合管理问题;将公司业务挂为个人入股的修理厂代理业务,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谋取利益问题”,原告并未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对此被告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内蒙古乐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理赔合作协议》,拟证明由于《理赔合作协议》是原告的格式合同,不能体现内蒙古乐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赠送喷漆卡,故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内蒙古乐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赠送喷漆卡等事宜。该份《补充协议》内容与《理赔合作协议》相比,只增加赠送卡事宜,原告实际上是获益的。原告在与乐卡公司签订合同时,有义务对乐卡公司进行了解,对被告系内蒙古乐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是明知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3、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发放标准。对此原告提供韩维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工资表,拟证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称原、被告于2017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应以2016年1月到12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相应的赔偿金。对此被告提供韩维2015年12月-2016年11月被告的工资条电子版照片,拟证明韩维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14683.95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提供韩维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除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外其他月份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于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以被告”存在承保资料保存不齐全、擅自以负责人名义签署合同、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谋取利益问题等问题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提供的相关审计文件和相关办法为原告或其关联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相关办法向被告送达并组织被告进行培训。被告在其与内蒙古乐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未加盖原告方公章,且《补充协议》所涉条款多系约定内蒙古乐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义务的条款,亦不能证明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谋取利益”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为本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除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外的其他月份工资表,应承担举证能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韩维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条电子版照片所显示数额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及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2月工资条电子版照片,被告韩维于2016年1月-2016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368.7元。被告从2007年12月入25日入职原告处,并于2017年1月9日从原告处离职,根据工资表和工资条电子版照片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368.7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4005.3元(13368.7元×9.5个月×2)。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韩维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驳回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12月到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应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应向被告韩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4005.3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被告韩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韩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4005.3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韩维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睿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