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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吴志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吴志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53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0号墨池苑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富,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吴志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覃艳,被告吴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8391.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吴志富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轻型货车与郭德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志富在原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德楷受伤后,诉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吴志富和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志富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与准驾车型不符,造成郭德楷受伤,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志富负主要责任,郭德楷负次要责任,郭德楷的经济损失由吴志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鄂E×××××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5月4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郭德楷经济损失108391.68元。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驳回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向郭德楷支付了108391.68元。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吴志富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根据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郭德楷进行了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有权向吴志富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志富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我认为是郭德楷的全责;2、我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当时不应该赔付,是保险公司自己要赔付的,不应该找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被告吴志富持准驾车型“C4D”的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轻型货车与郭德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德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吴志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德楷负次要责任。2015年3月13日,郭德楷将吴志富和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吴志富和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58111元。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郭德楷经济损失108391.68元。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2日,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向郭德楷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08391.68元。原告认为已为被告吴志富承担垫付责任,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8391.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被告吴志富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D”,即准予驾驶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被告吴志富为所有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志富持“C4D”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鄂E×××××号轻型货车与郭德楷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赔付郭德楷后,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吴志富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富辩称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其无责任不应当赔偿的理由,因被告吴志富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吴志富支付108391.68元保险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0839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计1234元,由被告吴志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