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与金中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金中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13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中胜(曾用名金中圣),男,汉族,1962年3月1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A座三、四层。负责人:孙伟东。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金中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艇、被告金中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诉称:2016年6月5日,杨荣法与金中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金中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致使杨荣法车损63800元,人保公司已赔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中胜支付赔偿款18540元、天安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中胜辩称:是杨荣法的车辆撞了他的车,他经济能力也不好,且他的车也有车损。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2时10分许,杨荣法驾驶苏B×××××的小型客车(乘坐人:汤彩琴)沿江阴市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明华特种锻造厂门口地段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了车头向西骑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分道线停放金中胜驾驶的皖16/×××××变型拖拉机后部左侧,造成汤彩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荣法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金中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汤彩琴不负此事故责任。后苏B×××××的小型客车发生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63500元。2016年7月13日,杨荣法出具承诺书和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承诺已收到人保公司赔款63500元,并同意将苏B×××××的小型客车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人保公司,授权人保公司向责任方追偿。审理中,因人保公司实际只赔偿了杨荣法63500元,故人保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金中胜支付赔偿款18450元、天安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另查明:金中胜驾驶的皖16/×××××变型拖拉机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报案记录、维修费发票、承诺书、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公司向其承保的车辆进行赔偿后,可依法取得对金中胜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人保公司向其承保的车辆赔偿了车损63500元,人保公司有权要求金中胜车辆投保的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因金中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中胜应按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人保公司向金中胜追偿18450元[(63500-2000)*3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金中胜支付赔偿款18450元、天安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金中胜提出的他的车也有车损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金中胜的车损与本案无涉,金中胜可以另案主张,对此本院不再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中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款1845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已预交),由金中胜负担14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