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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7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大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鸡西海泰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大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鸡西海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7民初15号原告黑龙江大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站前路。法定代表人谢祯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凌涛,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黑龙江大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鸡西海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麻山区。法定代表人杨萍,总经理。原告黑龙江大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鸡西海泰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大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制冷设备安装合同,合同造价850,0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工程款67,500.00元未付,质保金到期后42,500.00元未付,合计11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给原告生产资金带来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银行利息23,670.83元,合计人民币133,670.8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7,589.5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7,589.55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企业资质和施工资质。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情况。证据三,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制冷设备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制冷设备,双方签订了合同,工程款为850,000.00元。证据四,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冷库安装改造工程于2011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证据五,客户明细账2份。系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凭证记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110,000.00元。证据六,利息计算公式表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27,589.55元,年利率4.75%,本息合计137,589.55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4张,每张金额为66.00元,合计金额264.00元。公路通行费票据2张,一张金额为47.00元,另一张金额为40.00元,合计金额87.00元。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2016年9月9日到麻山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被告未进行质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制冷设备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制冷设备,工程总造价为850,0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施工,2011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67,500.00元和质保金42,500.00元未付。2017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27,589.5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7,589.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制冷设备安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1年银行同期利率4.7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海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大冷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27,589.55元,合计人民币137,589.55元。如义务人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79元,公告费787.80元,由被告鸡西海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显华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孝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