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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连满秀、胡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满秀,胡晓华,王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满秀,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华,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明,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满秀、胡晓华因与上诉人王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满秀、胡晓华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华、被上诉人王贤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满秀、胡晓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贤明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连满秀向王贤明所借35万元借款,经王贤明同意,该债务转移给了葛红兵。2.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债务转移的基本事实。3.胡晓华对连满秀借款不知情,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贤明辩称,2015年1月22日,连满秀向王贤明借款35万元,王贤明通过银行汇款汇给连满秀,连满秀向王贤明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连满秀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贤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连满秀、胡晓华连带偿还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连满秀因急需偿还银行贷款,向王贤明借款人民币35万元,当日,王贤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连满秀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连满秀亦向王贤明出具借条一份,载称:“今借到王贤明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事由还邮政贷款具借人:连满秀2015年元月22日”。借款到期后,王贤明多次向连满秀、胡晓华催要借款未果,致本案成诉。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因案外人葛红兵向王贤明、连满秀、何云荣等人借款未还,各方在宁国市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处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葛红兵大批生猪销售时应接受债权人的监督,即知情权;2.2015年6月15日前,葛红兵应将王贤明抵押房屋赎回,另王贤明贰拾万元的借款利息暂付壹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连满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贤明借款人民币35万元,亦向王贤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连满秀理应在王贤明催要后及时偿还,现连满秀未予偿还,故王贤明要求连满秀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王贤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连满秀在向王贤明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王贤明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其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对于王贤明主张要求胡晓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胡晓华负有举证证明其具有除外情形的责任,否则,胡晓华应承担不利后果。然胡晓华未能提举相关证据,故不能免除其偿还义务。对于连满秀、胡晓华提出的双方债权债务形成后,经王贤明同意,连满秀已将案涉债务转移给案外人葛红兵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经查,连满秀在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及法院依连满秀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中,均未能证明王贤明已同意连满秀将案涉债务转让给案外人葛红兵,故对连满秀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连满秀、胡晓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王贤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贤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连满秀、胡晓华连带负担。二审中,连满秀、胡晓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债务转移给案外人葛红兵经王贤明同意;2.连满秀与葛红兵通话录音,与王贤明的短信,证明债务转移经王贤明的授权同意;3.庭后提交的调解录音光盘两份,证明葛红兵向王贤明出具了35万元借条;4.连满秀、胡晓华申请本院向葛红兵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明债务转移给案外人葛红兵经王贤明同意。王贤明对调查笔录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调查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内容不一致,调解协议书仅证明葛红兵是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作出承诺还款的计划,并没有反映王贤明、葛红兵、连满秀三方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连满秀向王贤明借钱属实,这段话说明连满秀没有将35万元债务转移给葛红兵;短信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连满秀将35万元的债务经王贤明同意转移给葛红兵。对调解录音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即使葛红兵向王贤明出具了借条,也只是另一个诉讼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询问笔录,通过葛红兵回答可以看出,王贤明与葛红兵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35万元债务经王贤明同意转移给了葛红兵,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对一、二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证据采信及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连满秀向王贤明借的35万元债务是否转移给了葛红兵。本案中,连满秀向王贤明借款35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连满秀、胡晓华称,后来该借款经王贤明同意又借给了葛红兵,发生了债务转移。王贤明认为,该款虽借给了葛红兵,但系连满秀出借,借款主体为连满秀,其并未同意债务转移给了葛红兵。王贤明称,一方面其手中仍有连满秀出具的借条,另一方面,该款在连满秀出借给葛红兵时,连满秀直接从35万元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必须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连满秀、胡晓华上诉称案涉债务转移给了葛红兵,但一方面其无债务转移的书面协议,另一方面案外人葛红兵对此亦不认可。连满秀、胡晓华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所称事实。王贤明根据连满秀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证据确凿充分。连满秀、胡晓华称该借条系连满秀后来为王贤明的另一个案件而补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实。综上,王贤明提交的证据证明力高于连满秀、胡晓华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故本院对连满秀、胡晓华所称案涉债务发生转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胡晓华上诉称,其对连满秀所借款项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连满秀、胡晓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上诉人连满秀、胡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烈审判员 马庆松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