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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初98号原告: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文科技产业园创新大厦。法定代表人:代建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斌,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90040。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867277。被告: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23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贵州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47144。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贵州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606433。原告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斌、孙蕾,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撤换和停止在实体店宣传含有“家有”名称的相关信息、标示;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因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申请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确定;三、判令被告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五、为维护原告形象,恢复原告名誉,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于媒体上刊登道歉内容。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金1亿元,全国分设多家公司、子公司,是贵州电视台旗下的专业家庭购物公司,并成为国内首个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电视购物集团,是国家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第4家全国性购物数字频道,是国内电视购物行业的前三甲。2013年11月14日,“家有购物”被审定为贵州省驰名商标。家有购物经营范围广泛,所述行业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属于“F52零售业”之“F529货摊、无店铺及其他零售业”之“F5295邮购及电视、电话零售”、“F5294互联网零售”。近来,原告接到消费者投诉,被告以“家有”名义在实体店上销售产品。同时原告也经常收到第三方企业就“家有在线”销售商品、成立实体店的合作事宜的致函或来电。原告认为,被告用于销售其商品的实体店以“家有在线”命名,但由于原告使用的“家有购物”、“家有”注册商标非常驰名,只要一提起“家有”,相关公众自然就会联想与原告有关,造成客户混淆,认为被告的实体店与原告有关联性或是同一市场主体,足以引起广大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造成原告“家有”商标的淡化,也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声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被告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撤换和停止答辩人实体店宣传的含有“家有”名称的相关信息、标识的请求不能成立:1、本案中答辩人使用的商标名称是“家有在线”,该商标经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合法注册并使用的,且该商标的使用类别批准为42类,该商标与原告使用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别。2、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只是在电视购物领域具有知名度,其本身并不是生产企业,也并未将注册商标用于生产领域,相关公众不会因答辩人使用“家有在线”的商标而将二者混淆。且答辩人的主要业务领域是在网络销售方面,与原告的领域具有显著的区别,不会构成一般公众的误认。3、答辩人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属于42类,家有在线商标提供的服务于原告所提供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我公司主要是在电商领域的在线服务,而原告方的主要领域是在电视购物,因此答辩人对家有在线商标的使用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答辩人注册使用“家有在线”不具有主观上侵权的恶意,答辩人使用该商标系合法使用;二、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答辩人使用“家有在线”商标的行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5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万元是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1万元的合理支出,答辩人认为不应当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其次,原告所述答辩人侵害了其名誉,因没有提供具体得到证据来证明其名誉受到何种损害,损失又是多少,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也不应当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其三、答辩人公司自成立以来是完全为了响应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号召,把我省的产品提供电商平台的形式实现“黔货出山”的目的,而且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努力的培育和扩大自身品牌的影响力,答辩人使用域名并没有侵权的故意;四、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赔礼道歉并于媒体上刊登道歉内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未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也未对被告的名誉造成影响,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原告是企业法人,赔礼道歉属于人身侵权的范围,而本案根本没有造成人身损失,故赔礼道歉也不是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侵犯原告的“家有在线”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复议依据,请求本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适格;(2)证明本案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在先,被告公司于2015年方才注册成立,且被告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第二组证据,原告第6491217号“家有”文字商标注册证、第6491218号“jiayou”字母商标注册证、第6491219号“jiayou”字母商标注册证、第6491220号“jiayou”字母商标注册证、被告实体店照片。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系上述四个商标的注册使用权人,且该四个商标使用权均在注册使用期限内;(2)证明被告方的实体店使用与原告方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方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第6491217号注册商标,被告“家有在线”拥有合法使用权,使用的“家有”与原告的“家有”有明显区别在“在线”二字。我公司针对的是网络平台销售;对第6491218号、第6491219号、第6491220号注册商标注册质证意见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在原告本案诉请以内。被告实体店照片中可以看出四个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上有明显区别,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知名及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目的:(1)证明早在2013年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便被认定为贵阳市知名商标及贵州省著名商标的事实;(2)结合被告公司于2015年方才注册成立的情况,本案被告明显具有商标侵权的故意性。经质证,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著名商标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四个商标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商标侵权通知函及举报信。证明目的:证明在发现被告公司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后,本案原告虽采取了一系列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措施,但被告方拒不停止其侵权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通过邮寄方式不能证明送达到我公司,我们收到的是工商局邮寄给我的,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第五组证据,调查问卷。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方在其网站域名上使用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极为相似的域名的行为,极易造成社会大众及相关消费群体的误认、误导,侵害了原告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调查主体、范围不明确,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被告方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1万元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支付费用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69号公证书及截图。证明目的:证明为证明原告方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网站域名直接导向我公司网站域名。证明我公司电商网络平台,我公司网站域名使用范围与原告有明显区别,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况说明2页。证明目的为被告并未侵权,且原告向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的侵权情况该局并未立案,我公司对商标的使用是合法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提供的都是彩印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第二组证据,“家有在线”商标的设计合同、发票各7000元(2张)、设计理念说明、VI设计合同、家有在线商标说明(共计14页)。证明目的:我公司商标的设计理念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消费者群体、服务类别与原告所举证的商标并非相同或近似,被告使用商标是合法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上述证据都是复印件(庭审后提交原件重新质证)。被告与其他公司合作的材料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贵州省旅游商品、民族民间工艺品电商平台》合作协议,及对企业董事长的专访资料(复印件,共计7页)。证明目的:被告是为了相应贵州省省委省政府通过电商平台,打造黔货出山。而营运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被告的服务类别、范围与原告并不相同。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同时被告在相应政府号召的背景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第四组证据:商标注册证17770589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共计5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使用商标类别、范围及文字图形的辨识度与原告所举证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其商标系2016年10月14日注册,其取得商标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时间远远在其侵权之后。其核定使用的项目中,大部分均与原告方相同或相似,侵害原告方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贵州电视台申请注册以下商标:第6491217号“家有”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技术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包装设计;气象预报;化妆品研究;气象信息;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艺术品鉴定。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2012年7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第6491218号“jiayou”字母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电视播放;电视广播;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电子邮件;卫星传送;电讯路由节点服务;电话业务;电信信息。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2012年7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第6491219号“jiayou”字母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数字成像服务;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电视文娱节目;(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2012年7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第6491220号“jiayou”字母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气象预报;化妆品研究;气象信息;服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2012年7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金1亿元,是贵州电视台旗下的专业家庭购物公司。原告陈述,其在全国分设多家公司、子公司,是国家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第4家全国性购物数字频道,是国内电视购物行业的前三甲。并成为国内首个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电视购物集团,主要从事电视购物销售业务。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贵州源盛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7770589号“家有在线”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电子数据存储;远程数据备份;云计算;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注册日期2016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5日,贵州源盛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并出具许可授权书,授权被告在注册有效期前使用该商标,许可类型为非独占许可使用,可在核准使用的全部服务项目上使用该商标,有关使用该商标的侵权纠纷由被许可方自行处理。现被告主要业务为网络销售及实体店销售。2016年9月20日,原告通过顺丰速递向被告邮寄《商标侵权通知函》(邮寄号667032328519),内容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实体店宣称使用的“家有在线”与原告注册的第6491217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的“家有”商标近似,已造成用户混淆,造成严重的侵权后果,也是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在接函后七日内不予更正,原告将启动法律程序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顺丰速递向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邮寄《举报信》(邮寄号667032328582),举报人为原告,被举报人为被告,内容为未经举报人许可或授权,被举报人擅自使用举报人“家有”注册商标,请求予以查处。原告通过问卷调查,认为被告使用“家有在线”以及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就原告与被告商标侵权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10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实体店门头上使用“家有”文字及“JIAYOU.COM”字母的行为侵害了其第6491217号“家有”文字注册商标(第42类)、第6491218号“jiayou”字母注册商标(第38类)、第6491219号“jiayou”字母注册商标(第41类)、第6491220号“jiayou”字母注册商标(第42类)。对于原告主张的著名商标,与本案涉及的上述四个商标无关,原告撤回举证。被告的实体店门头前部为方形卡通形象笑脸,后部为“家有在线”,其中“家有”二字中“家”的一撇一捺与“有”字的一撇连体为字母“e”;文字下方为字母“JIAYOU.COM”。原告认为,被告在实体店门头上使用“家有”文字及“JIAYOU”字母侵害其商标权,故提起诉讼。经比对,其中第6491217号“家有”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技术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包装设计;气象预报;化妆品研究;气象信息;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艺术品鉴定。被告在其实体店门头使用“家有在线”文字;第6491218号“jiayou”字母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电视播放;电视广播;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电子邮件;卫星传送;电讯路由节点服务;电话业务;电信信息;第6491219号“jiayou”字母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数字成像服务;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电视文娱节目;(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第6491220号“jiayou”字母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气象预报;化妆品研究;气象信息;服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实体店门头上使用“JIAYOU”大写字母侵害其上述三字母注册商标。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陈述是在法定赔偿幅度内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是否合理、赔礼道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实体店门头使用的文字及字母侵害了其四个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判断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应当分析被告是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原告认为被告侵害的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6491217号“家有”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技术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包装设计;气象预报;化妆品研究;气象信息;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艺术品鉴定;第6491218号“jiayou”字母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电视播放;电视广播;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电子邮件;卫星传送;电讯路由节点服务;电话业务;电信信息;第6491219号“jiayou”字母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数字成像服务;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电视文娱节目;(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第6491220号“jiayou”字母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气象预报;化妆品研究;气象信息;服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而被告在其门头是使用含有“家有”文字、“JIAYOU”字母的标识,用于实体店销售服务。无论是网络销售、实体店销售,只是销售渠道,仅仅是途径、方法,和提供服务、销售范围不同。被告提供实体店销售服务,上述原告的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均与其不重合。原告陈述其主要经营电视购物,但其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核定范围均不包含该服务。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必须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被告的实体店销售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被告在其实体店门头使用“家有”文字、“JIAYOU”字母的标识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赔偿损失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诉请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甘 炫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照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