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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德强、绵阳市双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德强,绵阳市双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川佛泉茶业有限公司,四川映杉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8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强,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双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创区灵创孵化器眷神楼120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川佛泉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北川-山东产业园)。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映杉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火炬西街南段16号。法定代表人:陈照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德强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双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川佛泉茶业有限公司、四川映杉红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德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体现在:案涉产品在标签上标注含大量的叶绿素、芦丁、硒及维生素等营养物质,但未标注营养成分的含量,在被定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又将此问题定性为标签瑕疵,即本案产品标签上存在的问题在性质上既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同时属于标签瑕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审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退回再审申请人购货款1580元、十倍赔偿15800元及赔偿维权损失315元,合计1769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商品“佛泉”牌苦荞茶的包装上未标示其声称的叶绿素、芦丁、硒及维生素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强制标示内容4.2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为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明确了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者对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但同时又对惩罚性赔偿的例外情形作了规定。原审中,被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且符合质量标准要求,而案涉产品包装上对维生素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未作标示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原审判决不予十倍赔偿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系特别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司法解释,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李德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德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