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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6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6489汪永成与周新东、叶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成,周新东,叶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6489号原告:汪永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周新东,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叶春梅,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汪永成与被告周新东、叶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东、叶春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7���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名下的位于沭阳县紫藤花园小区25幢2单元203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二被告以做绿化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2张借据给原告,一张金额为5万元,一张金额为35万元,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沭阳县紫藤花园小区25幢2单元203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金额为35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特具此状。被告周新东、叶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新东、叶春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二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则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2013年8月6日,被告周新东、叶春梅又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6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则每天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提供其有权处分的坐落于沭阳县紫藤花园小区25幢2单元203室房屋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实际抵押额为3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双方于2013年8月7日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沭阳县房他证沭城字第876**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新东,债权数额为叁拾伍万元整。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陈述、借条、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银行明细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新东、叶春梅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自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紫藤花园25幢2单元203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0000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主张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东、叶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永成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汪永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被告周新东、叶春梅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紫藤花园25幢2单元203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新东、叶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迪锋人民陪审员  王华伟人民陪审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王 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