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根宇与安徽卓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宇,安徽卓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414号原告:张根宇,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睢县,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永(系张根宇父亲),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睢县,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安徽卓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双七路安徽国际汽车城汽车车展厅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83727U。法定代表人:万伦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场,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司员工。原告张根宇与被告安徽卓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逊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永,被告卓逊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卓逊贸易公司(甲方出卖方)与张根宇(乙方买受方)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张根宇向卓逊贸易公司购买新骏铃中体排半蓝色货车一辆,交车地点为合肥,交车时间为十个工作日,交车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5000元,余款在提车时全款付清。货款未付清前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属甲方所有,已办理移交手续的车辆的所有损耗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在收到乙方预付款且双方签字后生效,到交货期时乙方未按时提货,期满两周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预付定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正常情况下乙方提车时即解除。入甲方指定公司户返人民币10000元,车辆入甲方指定公司上牌,入户费用乙方自理。乙方提供一份黄标车报废材料供甲方申领江淮厂补贴。双方还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根宇按约支付定金5000元。2015年11月21日,张根宇提车时因资金不足,向杨园场借款32800元用于支付车款。因车辆挂靠在合肥新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杨园场将该债权转让给合肥新永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4日,张根宇的父亲张志永向合肥新永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言明今借合肥新永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32800元,两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即在2016年1月24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每天将收取30元利息,以前欠款作废(15年11月21号)。2016年2月27日,张根宇向杨园场尾号为89000的安徽农村合作信用社账户还款22800元。2015年11月21日,卓逊贸易公司工作人员杨园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于明珠广场承诺老张(张志永),要是祥林不给报废证明回收单,我公司愿意将此车辆转出挂到祥林公司,整车价格为82000元整”,张志永在证明下方进行了签名。另查:2015年11月24日,合肥新永运输有限公司(甲方)同张根宇(乙方)签订一份《合肥新永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约定由乙方自购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运输业务。乙方用于挂靠运营的车牌号为皖A×××××,车辆吨位为1.79T,发动机号为15036872,底盘号码为LJ11RBBC8F9013821,上述车辆挂靠经营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办理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权利义务、事故的承担及处理等作出了约定。2015年11月24日,皖A×××××号车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合肥新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张根宇以其购买的皖A×××××号普通货车登记在合肥新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卓逊贸易公司未按约返还10000元为由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卓逊贸易公司与张根宇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张根宇主张双方约定了车辆入卓逊贸易公司指定的合肥新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卓逊贸易公司将返还张根宇10000元,其在卓逊贸易公司购买的皖A×××××号普通货车已于2015年11月24日登记在合肥新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挂靠协议、行驶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卓逊贸易公司抗辩张根宇于2016年3月提交黄标车报废证明材料已超过新车补贴申请时间,其未及时提供报废材料,导致该公司为皖A×××××号车辆领取的新车补贴款所使用的报废证明系花费2500元另行购买的,该费用应由张根宇承担。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黄标车报废证明材料的提供时间及报废材料的购买、费用负担等作出约定,通过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张根宇并非故意拖延提交报废材料,张根宇已按照约定提供了报废材料且已将车辆登记在合肥新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对于卓逊贸易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卓逊贸易公司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张根宇10000元。至于张根宇与合肥新永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卓逊贸易公司以此抗辩不能成立,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卓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根宇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卓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海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