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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银芳与被告闫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芳,闫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713号原告:李银芳,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山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学文,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肇源县和平乡。原告李银芳与被告闫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学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3700元及质保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了关于质保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通过工程认识的朋友关系。2012年1月11日,被告个人着急用款向原告借款53700元,当日因原告承包工程,被告承诺将质保金于2012年9月5日返还完毕,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同意于2012年9月5日返还质保金的欠据一张。后原告一直追要欠款,被告以经济暂时紧张为由一直推托,故诉至法院。被告闫学文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7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李银芳借款5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承担571元,由原告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倩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