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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国安与王作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安,王作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安,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仪,男,193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系王作仪儿子),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洮南市。上诉人刘国安因与被上诉人王作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国安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国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减半收取1000.00元,由上诉人刘国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周栩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