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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蔡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二千,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郑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四万;201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7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4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8日,先后翻墙进入宁陵县阳驿乡郭屯村村民刘某家、庞某家,程楼乡徐八楼村村民张某家、孙某家,虞城县芒种桥乡大李庄村村民李某家、曹某家,睢县尤吉屯乡韭菜园村村民尤某家实施盗窃,共窃取现金479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为实施盗窃共同购买一辆“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撬棒两根、弹弓一个、对讲机两部。除上述作案工具外,公安机关还扣押了充电器、银质项链、玉质吊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1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人口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拍照,被害人庞某、尤某、刘某、张某、孙某、李某、杨某2陈述笔录,证人杨某1、王某、石某、吕某、乔某、姜某、曹某证言笔录,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1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究,发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一辆、撬棒两根、弹弓一个、对讲机两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