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谢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谢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华二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邓维,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细,女,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明科,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启动优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动优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2943号判决,改判启动优势公司不需向谢细支付工资32224元、经济补偿金25600元以及休年假工资2943元。事实和理由:由于之前启动优势公司经办人处于产假期间未清楚核实,后经启动优势公司核实,启动优势公司与谢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及的工资已支付,因此无需再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金等。谢细辩称:启动优势公司所陈述的内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启动优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谢细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32224元、不支付谢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00元、不支付谢细未休年休假工资29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细于2012年7月25日入职启动优势公司工作,先后担任编辑部员工及编辑部副经理职务。启动优势公司主张,谢细的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但从其通过转账凭证向启动优势公司发放的工资金额来看,谢细的月工资标准并非1900元/月。2016年3月30日,启动优势公司办公室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收入证明》,载明谢细为本公司员工,职位为公司编辑部副经理,每月工资6400元,年收入76800元。该收入证明上加盖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专用章。于仲裁庭审中,启动优势公司认为该《收入证明》系仅用于谢细办理购房贷款,不予认可。2016年3月31日,谢细委托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通过电子邮件及邮政信函的方式向启动优势公司送达了《律师函》,以“启动优势公司拖欠谢细工资奖金”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通知启动优势公司,从该函发出之日起,谢细与启动优势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启动优势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年终奖等共计5218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启动优势公司于仲裁庭审中认可收到了上述律师函。2016年4月6日,启动优势公司向谢细开具了《离职证明》,载明谢细任编辑部副经理职位,在职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现已离职。启动优势公司认可该《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亦是加盖的是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专用章。一审法院另查明,启动优势公司于谢细入职前,与谢细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公司员工离职时须提前3个月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待部门主管、行政人事部、总经理签字批准,并且清除遗留问题、交接清楚后方可离职。如违反此规定,公司将视其为旷工,并追究该员工法律责任。谢细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谢细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31日做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启动优势公司与谢细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二、启动优势公司与谢细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三、启动优势公司支付谢细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剩余工资32224元;四、启动优势公司支付谢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00元;五、启动优势公司支付谢细未休年工资2943元。启动优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谢细的工资标准问题。启动优势公司主张谢细的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但从启动优势公司向谢细实发工资(扣除五险一金之后)的数额来看,谢细的工资并非1900元/月。同时,谢细提交了加盖有启动优势公司办公室专用章的《收入证明》,证明谢细的月工资标准为6400元/月。启动优势公司认为该《收入证明》是为谢细购房贷款所出具,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启动优势公司还认为这只是其办公室专用章,不认可该《收入证明》的效力,但启动优势公司向谢细出具的《离职证明》上亦是加盖的启动优势公司的办公室专用章,而对于均加盖启动优势办公室专用章的《收入证明》和《离职证明》,启动优势公司仅认可离职证明而不认可收入证明,显然有违常理,属于按对已方有利的标准陈述对证据的意见,故对启动优势公司对《收入证明》的否认意见不予采信,对谢细提交的该份《收入证明》予以采纳,确认谢细的工资标准为6400元/月。关于启动优势公司要求不支付谢细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3222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启动优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谢细发放工资,但于该案中,启动优势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向谢细发放工资的证据。但由于谢细认可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启动优势公司仅向其支付了工资6176元,故启动优势公司应当向谢细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32224元(6400元/月×6个月-6176元)。关于启动优势公司要求不支付谢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于该案中,启动优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确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行为,谢细通过书面律师函形式向启动优势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启动优势公司依法应当向谢细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启动优势公司提出双方有协议规定劳动者必须提前三个月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辞职的主张。首先,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基于双方的约定,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对该“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做出让渡。但于该案中,系因启动优势公司不足额支付谢细工资的原因,谢细作为劳动者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权利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提前让渡。其理由在于,如果在用人单位拖欠或克扣工资等违法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在入职时提前协议的方式限制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势必造成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肆意侵害。故对启动优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启动优势公司应支付谢细经济补偿金25600元(6400元/月×4个月)。关于启动优势公司要求不支付谢细未休年休假工资2943元的主张。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谢细于2016年4月申请仲裁,且年休假工资是在年度内安排,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对应整年计算,故其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但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年休假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由于启动优势公司未举证证明谢细于2015年度以及2016年度1、2、3月份享受了年休假。谢细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6天(5天+5天÷365天×91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入])。故启动优势公司应支付谢细未休年休假工资3531元(6400元/月÷21.75天×6天×200%)。但由于仲裁裁决启动优势公司向谢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43元之后,启动优势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启动优势公司应支付谢细未休年休假工资2943元。对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一、启动优势公司与谢细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二、启动优势公司与谢细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解除”等裁决事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上述两项仲裁裁决结论的认可,故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启动优势公司与谢细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二、启动优势公司与谢细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三、启动优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细工资32224元;四、启动优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细经济补偿金25600元;五、启动优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细未休年休假工资2943元;六、驳回启动优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启动优势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启动优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谢细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32224元;2、启动优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谢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00元;3、启动优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谢细解未休年休假工资2943元。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工资的问题。本案一审、二审中,启动优势公司均未提交上述期间已经支付谢细工资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启动优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启动优势公司应支付谢细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工资并无不当。就具体金额而言,启动优势公司主张谢细月工资为1900元。首先,启动优势公司上述主张与相关员工工资表中所载明的谢细的实发工资不一致且差距较大。其次,从谢细提交的加盖有启动优势公司办公室专用章的《收入证明》看,明确载明谢细工资为6400元。启动优势公司虽主张该《收入证明》系因谢细购房而出具。但从启动优势公司主张看,能够认定《收入证明》确系启动优势公司出具,但启动优势公司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出具该《收入证明》的原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谢细实际工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以《收入证明》载明的谢细的工资标准,在扣除启动优势公司已经支付谢细的6176元后,认定启动优势公司还应支付谢细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32224元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启动优势公司未支付谢细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系查明事实。根据谢细委托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通过电子邮件及邮政信函的方式向启动优势公司送达了《律师函》,也能够证明谢细要求与启动优势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都能理由为“启动优势公司拖欠谢细工资奖金”等。因此,谢细要求启动优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虽然双方约定谢细若辞职须提前三个月向启动优势公司书面提出辞职。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双方协议的形式免除其法定义务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采纳启动优势公司的相关主张,并根据谢细入职、离职时间和工资标准,认定启动优势公司应当支付谢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00元并不不当。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启动优势公司未提交已经安排谢细于2015年度以及2016年度1、2、3月份享受了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在二审中虽主张按照启动优势公司的惯例,相关人员会在产假期间将年休假休完,但在谢细明确否认的情况下,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谢细在2015年度以及2016年度1、2、3月份期间未休年休假,启动优势公司应当支付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31元并无不当。因谢细未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和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启动优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范艾玓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沁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