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与冯彩霞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冯彩霞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094号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欧安杰,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冯彩霞,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与被告冯彩霞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被告冯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电费本金30765.34元及偿还从拖欠电费之日起至清偿电费之日止的欠费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为22416.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两份供用电合同(低压),被告目前共拖欠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合计11期电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被告对尚欠原告电费30765.34元没有异议,但现无能力支付。由于原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突然停电导致合作人何某某养殖的虾死亡,故被告才不支付电费。现该案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希望待该案审结后再支付电费。有关的违约金,原告不应收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两份供用电合同(低压),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中山市××××队承包的鱼塘范围内供电,被告应在原告缴交电费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前(每月19日前)缴清当期电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共11期,其中有1期已支付)的电费未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对违约金的计算,原告提交有计算表格,表格反映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电,对原告有关被告拖欠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电费共计30765.34元未予支付的事实主张,被告不持异议,应予确认。现被告未依约支付电费,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30765.3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停电致其合作人何某某养殖的虾死亡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所涉的自2015年11月起拖欠的电费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彩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支付电费30765.34元及违约金(计至2017年2月23日为22416.77元;2017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765.34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