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章志强、宋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志强,宋学良,刘涛,梁韵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志强,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良,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光市武江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杰,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韵怡,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宋学良、刘涛、梁韵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6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2071民初16999号民事判决;2.改判宋学良、刘涛、梁韵怡共同向章志强偿还借款6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6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向章志强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宋学良、刘涛、梁韵怡共同向章志强支付律师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借款系刘涛向章志强提出,具体细节由章志强与刘涛协商确定,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是刘涛作为担保人只是因为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均支付给刘涛,并由刘涛出具收据、清偿借款;2016年1月31日对尚欠款项续签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方宋学良、刘涛借款1365000元,证实刘涛从章志强提供借款之日起就是实际借款人。一审判决撇开借款实际履行情况,仅依据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的主体表述认定刘涛只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而非借款人错误。二、涉案借款发生于刘涛与梁韵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据宋学良陈述刘涛将本案部分借款以及合伙经营所得用于支付梁韵怡购买位于中山市时代倾城××幢××房的房款,并将合伙经营所得转移给梁韵怡,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刘涛与梁韵怡的共同生活及经营所需,无论刘涛作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梁韵怡均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刘涛与梁韵怡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涛支付梁韵怡现金400000元,并将夫妻共同所产归梁韵怡,明显系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违反诚信原则。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刘涛是否属于借款人以及梁韵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宋学良辩称,一、2014年其与刘涛以及其他两人因经营需要共同向章志强借款,刘涛负责财务工作,本案借款主要由刘涛与章志强协商确定后其只是签字确认;刘涛已确认收到借款,包含部分现金以及部分汇款,梁韵怡对本案借款也清楚。二、借款前不久刘涛与梁韵怡在中山市时代倾城购买房产一套,当时梁韵怡没有收入,刘涛取得本案借款后有一部分用于支付房款,刘涛借款期间还购买一台凯迪拉克轿车。三、还款事宜由刘涛经办,因刘涛拖欠借款本息,后三方又重新签署借款合同;刘涛与梁韵怡离婚将财务都给了梁韵怡,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还款责任。四、刘涛将本案借款及合伙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导致本案借款无法偿还,应判令刘涛、梁韵怡承担还款责任,免除或减轻宋学良的责任。刘涛辩称,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协议其是担保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章志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且涉案借款用来刘涛与他人合伙经营房地产项目,刘涛系财务管理人,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时刘涛的身份由担保人转化为借款人,梁韵怡并不清楚刘涛合伙经营的事情。梁韵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刘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担保行为与其无关,章志强并无证据证明该担保系基于梁韵怡与刘涛共同生活所致,且刘涛的担保期限已过,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月31日借款合同签订时,其与刘涛已经离婚,不应对刘涛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章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学良、刘涛、梁韵怡向章志强偿还借款650000元;2.判令宋学良、刘涛、梁韵怡从2016年1月31日起,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向章志强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宋学良、刘涛、梁韵怡向章志强返还追讨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4日,章志强作为出借人、宋学良作为借款人、刘涛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章志强向宋学良提供借款1365000元,借期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现行贷款利率计算,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宋学良保证按本合同所订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延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宋学良的借款由刘涛用中山市金逸豪廷××栋××房作担保,担保期限为2个月,担保范围为宋学良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借款到期后,如宋学良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刘涛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5日,章志强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涛支付499000元,同日,刘涛作为经手人分别向章志强出具收到章志强借款现金315000元以及借款1050000元的收据。2016年12月26日,章志强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涛分别支付500000元、50000元。此后,刘涛分多次共向章志强归还款项965000元,具体如下:2015年2月13日分三笔共归还1050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450000元,2015年3月31日分两笔归还75000元,2015年4月3日分三笔归还105000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35000元,2015年6月4日归还50000元,2015年7月1日分三笔归还115000元,2015年9月23日归还30000元,以上合计965000元。此后,刘涛、宋学良在上述借款协议上添加“备注”,主要载明: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6月1日,借款利息按2%计算,担保期限延伸至2016年6月1日。2016年1月31日,章志强、宋学良、刘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2014年12月24日,章志强向宋学良、刘涛提供借款1365000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尚欠650000元,所欠余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所欠余款的借款利息按2%计算,每月一号付清本月利息,宋学良、刘涛保证按合同签订期限归还所欠余款本息;宋学良、刘涛用中山市新濠路1号金逸豪廷××幢××房作借款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因违约、追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如果宋学良、刘涛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章志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通过法律途径向宋学良、刘涛追收所有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所有的费用均由宋学良、刘涛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宋学良、刘涛未能如约还本付息,章志强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8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章志强述称,其于2014年12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刘涛支付借款315000元,2015年元旦前以现金方式向刘涛支付借款1000元。另查,刘涛、梁韵怡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7日登记离婚。又查,章志强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诉讼中,根据章志强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刘涛、梁韵怡名下价值770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宋学良、刘涛的责任问题,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所涉的316000元现金借款,有借款协议、刘涛签名并捺印的收据原件为证,并有章志强、宋学良的当庭陈述相佐证,予以认定。刘涛所提只收到章志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49000元,剩余316000元并未实际支付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016年1月31日,章志强、宋学良、刘涛经协商一致就上述借款的剩余本金签订借款合同,刘涛在借款关系中由担保人转化为借款人,合同还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重新约定。签订借款合同后,宋学良、刘涛未能按新订立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章志强要求宋学良、刘涛清偿65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章志强本案律师费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梁韵怡的责任问题。诉讼中,章志强、宋学良称刘涛实为借款人,在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与宋学良共同向章志强借款13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无法认定刘涛为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的事实,相反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刘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刘涛承担的应为保证责任。至于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刘涛用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金逸豪廷××栋××房作借款的担保,虽然各方没有为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条款依然生效,章志强有权要求刘涛承担抵押条款中的担保义务。刘涛抗辩章志强放弃了物的担保,应在此范围内免除刘涛的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担保的期限,借款协议中“备注”内容将刘涛的保证期限延伸至2016年6月1日,但刘涛在2016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转化为借款人,故刘涛的保证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30日。本案中,刘涛、梁韵怡于2009年12月25日结婚,于2016年1月27日离婚,在此期间,刘涛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涛的担保行为虽发生在其与梁韵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涛是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该担保是因刘涛、梁韵怡夫妻共同生活、生产需要所作,或者其夫妻、家庭从该担保中有所获益,故刘涛的担保属其个人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章志强要求梁韵怡就刘涛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涛、梁韵怡关于此项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学良、刘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章志强清偿借款本金6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月31日计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二、宋学良、刘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章志强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驳回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70元,共计14290元(该款章志强已预交),由宋学良、刘涛负担,宋学良、刘涛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章志强。本院二审期间,章志强提交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与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梁韵怡在借款前购买的房产首期款是借款之后才付清,刘涛使用本案借款用于其家庭生活,且梁韵怡应当知晓。宋学良、刘涛、梁韵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刘涛、梁韵怡不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韵怡的责任认定。经查,首先,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刘涛是担保方,协议各方亦确认当时因刘涛提供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确定其为担保方,章志强向刘涛支付涉案款项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款项的用途系借款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刘涛清偿借款亦属自愿,均不影响宋学良系借款人的认定。而刘涛作为担保方虽用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但事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后因上述借款未能如期足额清偿,协议各方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虽然该合同载明借款的总金额为1365000元,但刘涛自愿加入的债务只是尚欠的650000元,该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亦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并未设立。其次,刘涛自愿加入尚欠债务时其与梁韵怡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故该债务系刘涛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其与梁韵怡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章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上诉人章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沛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