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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57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5728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五矿钢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6号北方大厦901-904单元。法定代表人:谈泽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华、叶峥,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靖城村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景明,总经理。申请人五矿钢铁厦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1572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申请人五矿钢铁厦门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东区支行账号为35×××19的账户内存款1802166.44元。五矿钢铁厦门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五矿钢铁厦门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五矿钢铁厦门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东区支行账号为35×××19的账户内存款1802166.44元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吴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魏群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官提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措施应当缴纳申请费;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