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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曹佩芬与被告曹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佩芬,曹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481号原告曹佩芬,女,1954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岳军,男,1960年4月3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林,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号建行大厦*楼与*楼。负责人黎圣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罗,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曹佩芬与被告曹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家良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佩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43888元(住院治疗误工费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住院陪护误工费5980元;伤后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2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7时许,被告曹林驾驶湘B5JR**号小型汽车沿株洲市芦淞区太子中由南往北行驶至金碧花园门前路段,遇原告曹佩花步行横过人行道。因被告曹林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避让原告曹佩芬,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曹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曹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大地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仍然在工作,故诉求误工费没有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过长,应计算42天;3、营养费过高;4、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5、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6、交通费票据的日期不是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且连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4、7、8、9,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对其三性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7时许,被告曹林驾驶湘B5JR**号小型汽车沿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碧花园门前路段,遇原告曹佩芬步行横过人行道。因被告曹林驾驶车辆左转弯未避让行人即原告曹佩芬,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人车相撞,造成原告曹佩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产生医疗费14969.15元,其中被告曹林垫付10859.15元,被告大地财险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垫付4110元。2017年4月6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株公交认字(2017)第04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5月26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误工、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6月23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株求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佩芬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曹佩芬建议伤后全休120天,护理60天、营养给予60天;3、康复治疗费用大约叁仟元。产生鉴定费600元,已由原告垫付。另查明,湘B5JR**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株洲县渌口镇金丰诊所从事护理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二、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4969.15元(被告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7、司法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由谁赔偿及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首先应当由对方机动车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湘B5JR**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故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4969.15元,被告大地财险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5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佩芬25540元;二、驳回原告曹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曹佩芬承担230元,由被告曹林承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舒家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晏 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