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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956杨德生与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生,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956号原告:杨德生,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军,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东台市。原告杨德生与被告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储军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储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储军因资金紧张,向杨德生借款50000元,储军收到款项后向杨德生出具借条,后杨德生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储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储军向杨德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杨德生人民币伍万元正”,储军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杨德生在庭审时称款项出借后储军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杨德生出借给储军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理应归还。储军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杨德生要求储军承担借款5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储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杨德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储军负担(杨德生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储军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储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德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