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于新鹏与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新鹏,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亮,桦甸市传花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新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桦甸市传花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洪亮,经理。原审第三人:张洪亮,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于新鹏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甸农商行)及原审第三人桦甸市传花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花公司)、张洪亮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新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被上诉人桦甸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传花公司及张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于新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于新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桦甸农商行对讼争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1.传花公司将资金以活期储蓄的形式存入银行账户中,该账户仍然是传花公司的自有账户,而不是桦甸农商行的保证金账户,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担保法》关于质押的规定。另外,本案纠纷发生后,桦甸农商行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要求,转而要求所有贷款户将保证金存入以桦甸农商行名义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这样才符合《担保法》的要求,对资金实现了特定化。2.本案应当严格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要求,判断桦甸农商行对讼争款项是否享有优先权,不应损害于新鹏的合法权益。3.对讼争款项的执行不会损害桦甸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其有其他联保户的资金作为偿还依据。即使损害桦甸农商行的合法权益,也是由于其过错理解法律及违法办理保证金业务造成的。桦甸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传花公司及张洪亮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新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对传花公司在桦甸农商行开立的×××号保证金账户内存款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洪亮系传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新鹏与传花公司、张洪亮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2016年3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吉0282民初64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传花公司、张洪亮于2016年5月31日前偿还于新鹏15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传花公司、张洪亮负担9150元,余款退回。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款期限届满后,传花公司、张洪亮未履行付款义务,于新鹏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吉0282执字第958号执行裁定书,将传花公司在桦甸农商行开立的户名为传花公司、账号为×××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桦甸农商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吉028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传花公司在桦甸农商行开立的户名为传花公司、账号为×××的保证金账户的执行。于新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允许继续执行。另查明,2016年2月5日,传花公司、桦甸市巨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晟公司)及桦甸市恒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分别与桦甸农商行签订互为担保的保证合同,同时签订企业联保贷款保证金协议书,传花公司、巨晟公司及恒业公司成立联保体,约定当联保体中的一员向信用社借款,其他联保企业均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三家公司在贷款发放前向桦甸农商行各交纳保证金134万元,保证金以企业名义存入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联保企业任何一方有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其借款合同、联保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的,均不能支取贷款保证金。联保企业在贷款全部偿还后,借款企业可凭还款凭证支取各自的贷款保证金。同日,桦甸农商行分别与三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4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2016年2月6日,三家公司分别将134万元保证金以各自名义存入保证金账户。三家公司的贷款均于2017年2月4日到期,现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桦甸农商行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桦甸农商行对讼争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传花公司、巨晟公司及恒业公司分别将134万元以保证金的形式存入各自在桦甸农商行开立的账户内,桦甸农商行注明该款是定期保证金,不转存。虽然讼争存款的所有权人仍为传花公司,但根据企业联保贷款保证金协议的规定,在联保企业任何一方有未偿还贷款本息或其借款合同、联保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传花公司不能支取这笔贷款保证金。借款期间,桦甸农商行对该保证金实际占有,因此134万元已经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并移交桦甸农商行占有作为贷款的担保,桦甸农商行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如允许执行,在传花公司、巨晟公司及恒业公司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会损害桦甸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故于新鹏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新鹏要求准许执行传花公司在桦甸农商行处保证金账户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新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新鹏负担。于新鹏在二审中提交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桦甸农商行办理的贷款保证金业务手续不完整,在于新鹏起诉后,该行对其他贷款户存入的保证金的管理方式进行了改变,目的是为了将保证金特定化。桦甸农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传花公司在桦甸农商行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并对账户内的资金予以特定化,这在开户证实书中有所体现,后期为了便于管理,将所有贷款户的保证金专户进行统一管理。本院认为,于新鹏提交的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桦甸农商行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两份、桦甸农商行文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过改制后更名为桦甸农商行,原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桦甸农商行承继;证据2.(2017)吉028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桦甸农商行对讼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新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尚未生效,即使生效也仅代表一审法院的观点,且本案第三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因于新鹏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2017)吉028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6日,经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批准,原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桦甸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桦甸农商行承继。2016年12月29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桦甸农商行颁发了营业执照。2017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28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判决传花公司偿还桦甸农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巨晟公司和恒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桦甸农商行在其债权范围内对传花公司、巨晟公司及恒业公司质押的三笔134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以保证金形式被特定化。本案中,传花公司、巨晟公司及恒业公司为了获得贷款,分别与桦甸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联保贷款保证金协议,并在联保贷款保证金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交纳134万元保证金,存入各自在桦甸农商行开立的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同时在协议中写明了三家公司的保证金户名及账号。与之相应,在传花公司的开户证实书中记载涉案账户性质为“单位其他定期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该规定并结合涉案账户性质、联保贷款保证金协议及开户证实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传花公司在开立保证金账户当日依约存入134万元保证金,并将开户证实书交给桦甸农商行保管。此后传花公司未将保证金账户作为其他日常结算使用,桦甸农商行对该保证金账户进行了事实上的控制和管理,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特定化,桦甸农商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在传花公司、巨晟公司及恒业公司拖欠贷款尚未全部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桦甸农商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得继续执行(扣划)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用于清偿传花公司的其他债务。在桦甸农商行以法定程序要求对保证金担保的债务实现担保物权时,在该保证金账户上不得存在任何妨碍桦甸农商行实现权利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新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新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