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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凯洪与鲁建锋、袁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洪,鲁建锋,袁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329号原告:郑凯洪,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樑,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建锋,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袁熹,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郑凯洪与被告鲁建锋、袁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凯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建锋、袁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凯洪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鲁建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款人如逾期不还的,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承担出借人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袁熹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鲁建锋至今未付,被告袁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鲁建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鲁建锋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袁熹对被告鲁建锋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鲁建锋、袁熹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鲁建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急需,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款人如逾期不还的,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承担出借人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借款由保证人袁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出借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等内容,袁熹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鲁建锋至今未付,被告袁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鲁建锋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袁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显属违约。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并支付以10000元为本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建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凯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本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鲁建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凯洪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袁熹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鲁建锋、袁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