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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4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从卫与张凯、张靠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卫,张凯,张靠海,张学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334号原告:吴从卫,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张凯,女,1989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张靠海,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学安,男,1949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吴从卫诉被告张凯、张靠海、张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张靠海、张学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1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8.6‰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凯、张靠海立据向原告吴从卫借款501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张学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三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凯、张靠海、张学安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三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凯、张靠海向原告吴从卫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吴从卫人民币现金501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18.6‰。如到期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可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对借款人上列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归还责任,保证到期还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张凯、张靠海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林志勇和被告张学安分别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在其签字内容的下方,还黑体字注明:担保期限履行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如不还仍由担保人偿还。后三被告均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凯、张靠海立据向原告吴从卫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等均作出约定,故原告吴从卫与被告张凯、张靠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吴从卫要求被告张凯、张靠海归还借款本金5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6‰,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凯、张靠海按该标准承担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安为被告张凯、张靠海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吴从卫与被告张学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吴从卫要求被告张学安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张靠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从卫借款本金501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8.6‰计算);二、被告张学安对被告张凯、张靠海向原告吴从卫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靠海、张学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凯、张靠海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张凯、张靠海、张学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