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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程记国与程纪峰、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记国,程纪峰,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676号原告:程记国,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江,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纪峰,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气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孟凡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程记国与被告程纪峰、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记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江,被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纪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53592元及自2012年6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承包莒南县金碧花园A区20号住宅楼、A区21号、C区11号商住楼工程。被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程纪峰进行建设施工。期间,被告程纪峰租赁原告程记国的建筑设备一宗。经结算被告程纪峰计欠租赁费53592元。原告程记国经索款未果,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周连来诉称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程纪峰,被告程纪峰所欠的租赁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程纪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被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莒南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金碧花园A区20号住宅楼、A区21号、C区11号商住楼。工程���包范围,土建、装饰、水电暖”。被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程纪峰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程纪峰租赁原告程记国的建筑设备一宗。双方于2012年6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程纪峰计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53592元。被告程纪峰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程纪峰租赁原告程记国的建筑设备,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程纪峰作为承租方欠原告程记国租赁费535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纪峰对所欠原告程记国租赁费,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程记国另要求被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租赁费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程记国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程记国建筑设备租赁费5359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程记国要求被告莒南县华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被告程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战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