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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柳某某,女,1963年3月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3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银川市。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柳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宁0402刑初439号刑事裁定,以自诉人的控诉缺乏罪证驳回了原审自诉人柳某某的起诉。原审自诉人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取法院执行卷宗的有关证据材料,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柳某某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缺乏被告人王某某构罪的相关证据。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宁高法(2016)184号》文件通知,对于该类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并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起诉、依法提起公诉。但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2016年6月2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与该案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相矛盾。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故本案证据不足,自诉人应申请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柳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上诉人柳某某上诉的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经二审审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陈某某诉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调解书,由王某某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5000元,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执行过程中,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向王某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查明王某某的财产情况,作出冻结王某某名下车辆户籍的执行裁定,王某某仍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柳某某(陈某某之妻)向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控告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该局以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王某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作出不予受理的法律文书,应视为自诉人具备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程序条件。法院执行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已向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作出执行裁定书,并查明王某某具有执行能力,但王某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的调解书所作的裁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刑初439号刑事裁定;二、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赵军万审判员  王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维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