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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郭某1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郭某1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3民初2709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郭某,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郭某1,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郭某1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1091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其从2014年开始,受雇于二被告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打工,2016年5月15日7时分,其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黄河路托前工地S8号楼注浆时,管子炸开,管子里的聚氨酯发泡液注射到手心,导致手部严重受伤。先后住院治疗3次,治疗费用被告垫付,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原告提供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