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7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闫桂珍与郭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桂珍,郭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353号原告闫桂珍,女,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双林,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星,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改萍,女,汉族,1963年4月30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贾林,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桂珍与被告郭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林、秦星,被告郭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桂珍诉称,2015年5月,被告郭改萍因病急需用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10万元,2015年5月5日银行转账95000元,后现金给付5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诉请: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自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逾期利息1.1万元(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6%计算)。被告郭改萍辩称,原告实际借给被告95000元,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借款,而且出于对朋友的感谢多还了3500元,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归还88500元,有两个5000元的还款是现金支付,原告没有给被告打收条。且借条显示是”借”,并非”借到”,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是否还清及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借被告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的文意只是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借到,实际上原告只出借95000元。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银行查询单一张,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95000元;证据二、建设银行转账存款凭条四张,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2000元、3000元、30000元,合计4万元;证据三、情况说明及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某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证据四、兴业银行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证据五、兴业银行信息查询单十三张(正面九张,反面四张),证明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先后12次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6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是原告还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500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笔还款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她们经常有资金往来;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是合作伙伴,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效力,且起初证人说是原告住院,随后又说是被告母亲住院,自相矛盾;对证据四、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查询单显示不出是被告给原告打的钱,且该笔还款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和朋友。2015年5月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95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郭改萍借闫桂珍人民币10万元整,使用周期1个月(5月5日-6月5日),借款人郭改萍。之后,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还款35000元,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还款48500元,此外,被告还委托案外人刘某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两次共计50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除转账支付被告借款95000元外,还现金支付借款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所述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除上述向原告偿还借款88500元外,还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两次各5000元,共1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称,涉案借款约定月息3分。被告又称,借款预扣利息5000元,实际借到9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查询单、银行转账存款凭条、银行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建设银行转账凭据及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借款9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另以现金支付被告借款5000元,被告否认,但原告付款在前,被告出具借条在后,时隔仅为一天,双方应对借款数额明晰,根据生活经验判断,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整。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兴业银行向原告还款83500元,并委托案外人刘某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的还款与本案无关,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另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各还原告5000元,未能提供还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此提供的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力低弱,本院不予采信。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约定月息3分;被告主张,借款预扣利息5000元,实际借到95000元,均与二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矛盾,二人均不能举证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500元,应当偿还。原告诉请自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余额,以年利率6%计算为7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桂珍借款本金11500元。二、被告郭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桂珍自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逾期利息7505元。三、驳回原告郭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931元,被告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文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