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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周国垒,安徽省凤阳县地方税务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纸(2017)皖11民终1479份数:缓急:急标题:合议庭成员(签名):××××年××月××日拟稿人(签名):××××年××月××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1-1)。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4栋2单元90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4477592U(1-1)。负责人:陆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恺,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垒,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凤阳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00322232XA。法定代表人:裘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垒、安徽省凤阳县地方税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已于2017年7月7日以邮政快寄方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董乃康审判员蔡太传审判员闫真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王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