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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孔祥军与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军,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599号原告:孔祥军,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济宁食品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33451612X3。法定代表人:张军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红,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影,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化雨镇牌坊村。组织机构代码31049236-2。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孔祥军与被告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第三人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被告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红、段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350万元,利息20万元(2014年9月22日-2015年9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33.185245万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鑫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及有关其他事项,案外人济宁傲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济宁顺华煤业有限公司、张庆华等为第三人鑫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足额将上述款项出借给第三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第三人未能按约付款。后原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31日下发了(2015)济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逾期利息。目前上述判决已生效。另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亿利公司、案外人济宁市食品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约定被告以1311万元的价格收购第三人在资产收购协议附件一所列示的资产及享有第三人在供热项目合同项下的所有合法权益。目前第三人享有被告672万元的到期债权,却迟迟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予依法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亿利公司辩称,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为前提,第三人鑫源公司对被告债权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为前提,而鑫源公司对被告公司债权并未到期。2015年3月30日,被告与鑫源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被告以1311万元收购鑫源公司资产。借款分三笔支付。1、680万元,鑫源公司提供合同借款全额发票后,支付至共管账户。资金优先偿还工程队欠款;2、468万元,交易价款支付条件满足后90日支付;3、163万元,交易价款支付条件满足后90日支付。其中交易价款支付条件包括工程队欠款从680万元共管资金中清偿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方的欠款从第一笔款项680万元中得以全部受偿后满90日,才可支付第2笔款项。因鑫源公司涉诉,法院查封债权,导致施工方欠款无法清偿,第2、3笔款项支付条件不满足。且至今鑫源公司仍未开全发票给被告,第一笔款项支付条件亦不满足,故鑫源公司对被告债权不属于到期债权。原告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付款无法律依据。二、代位权诉讼请求金额以债务人的债权额为限,鑫源公司对被告债权余额为333.185245万元。签订协议后,因鑫源公司牵涉民事诉讼,其在被告债权先后被4家法院查封。查封时,被告实际已付款639万元,672万元未付。1、2016年4月6日,工程施工方天邦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现案件已经判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2017年4月7日,法院从被告公司账户划款45万元。2、2016年11月25日,白西来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冻结被告公司账户300万元。2017年1月10日,法院判决被告向白西来支付本金285万元,承担诉讼费14683元。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法院从被告公司账户划款合计289.5583万元。3、工程施工方欠款尚余1.8万元、1.2万元未支付,作为第2笔、第3笔款项支付条件,该笔款项应从第一笔款项680万元中得以优先受偿。4、鑫源公司至今尚余9.794万元发票未交付被告,作为第1笔款项支付条件,发票税金应从剩余债权额中得以优先扣除。故,鑫源公司对被告的剩余债权额为672万元-289.5583万元-45万元-1.8万元-1.2万元-1.256455万元(发票税金)=333.185245万元。综上所述,鑫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余额有限,且尚未到期。原告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鑫源公司的债权余额为限,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鑫源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第三人鑫源公司、案外人张斌为原告孔祥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银行现金转账350万元整,收款账户中国银行任城支行62×××14,户名杜然。2014年9月22日,鑫源公司、案外人张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张斌、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月息为3%。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六次转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鑫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本案原告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济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鑫源公司、案外人张斌偿还本案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鑫源公司的债务人本案被告亿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中止执行(2015)济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对于亿利公司尚欠鑫源公司的债务数额问题。亿利公司认可与鑫源公司之间基于资产收购协议形成的债务总额为1311万元,先期已向鑫源公司支付了639万元,扣除执行划款334.5583万元,至2017年6月12日,尚欠鑫源公司333.185245万元未付。原告孔祥军同意在该欠款范围内由亿利公司向其支付。本院认为,第三人鑫源公司与被告亿利公司之间基于资产收购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总额为1131万元,扣除亿利公司认可的先期付款639万元以及执行划款334.5583万元,至本案庭审之日,亿利公司尚欠鑫源公司333.185245万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孔祥军对第三人鑫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350万元已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且经该院执行未果。鑫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亿利公司主张上述债权,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权益,且该债权不为债务人鑫源公司专属债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鑫源公司的债权,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鑫源公司的债权为限,故原告主张以其名义代位行使鑫源公司对被告亿利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33.18524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祥军333.1852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55元,由被告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人民陪审员  陶志斌人民陪审员  郝敬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