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与袁细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袁细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7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住所地:万载县康乐街道宝塔东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8612080572。负责人:肖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辉,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平,该支行三农办客户经理。被告:袁细牙,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袁细牙(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钟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细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本金4984.64元、表外利息526.19元及滞纳金285.89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15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信用卡,授信额度5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消费后逾期未偿还,至2017年6月15日尚欠信用卡本金4984.64元、表外利息526.19元及滞纳金258.8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所载协议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主卡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被告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审核,原告同意向被告发卡,永久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领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6月14日尚欠贷记卡本金4984.64元、利息为526.19元、滞纳金285.8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请表复印件、办理信用卡时拍摄照片打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被告账户余额信息表、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记卡,经原告审查批准领卡后,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后,被告已实际刷卡消费,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偿还贷记卡本金及利息,为此,被告已构成信用卡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细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信用卡本金4984.64元,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526.19元、滞纳金285.8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细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孙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