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武安学与王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学,王金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055号原告:武安学,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长武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金虎,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武安学与被告王金虎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12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装修材料。期间被告曾支付过部分材料款。2016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7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被告王金虎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房屋室内装修期间,于2016年6月至12月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同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700元未付,并由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材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2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装修材料欠原告12700元,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700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安学材料款1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交纳68.5元,由被告王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