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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英与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英,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忠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596号原告:谢英,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秋水路。法定代表人:陈化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忠耀,系原告谢英丈夫,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谢英与被告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第三人白忠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英,被告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第三人白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合计二十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晚八时许,原告谢英乘坐丈夫白忠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山大道与××交叉口(原老红塑像)西三十米时,由于路面有一个未设置任何标志的坑,造成原告谢英被蹲伤,原告当即躺在路的北侧不能动。后被120急救车拉至民权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经X光和磁共振检查原告腰椎椎1压缩性骨折,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道路的维护管理人为被告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由于被告对该路段没有及时维护,对于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于该存在隐患的道路被告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职责,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受伤与事故路段存在坑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期间,对民权县人民路进行了修复,针对路面存在的坑槽进行了填补工作。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与路面修复时间不足两个月,按照道路修复后的正常使用时间,事故发生时,路面是不应存在坑槽的。截止2017年3月,事故路段西3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并不存在任何坑槽。原告在乘坐电动自行车时摔伤,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电动车驾驶人负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市区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之规定,在城区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是引起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且电动车驾驶人及原告居住于民权小乔国际花园小区,该小区出门即为人民路,所以二人对事故路段路况是具有足够认知的,故即使道路存在坑槽,只要电动车驾驶人正常行驶,及时规避,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毕竟在现实生活中,因路面坑槽而发生事故的还是少数。综上,本案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规定搭载原告,且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过于自信,未对电动车乘坐人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亦未保持对视线范围内路况的充分观察,才最终致使原告摔伤的结果,故电动车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知晓电动自行车不允许载人的有关规定,故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与电动车驾驶人,按照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由被告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与电动车驾驶人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白忠耀辩称原告当时骑电动车,原告是蹲伤,不是摔伤,即使第三人未走非机动车道,有一定的过错,是因为人行车道路况差,无法行驶,原告受伤与路面存在坑存在直接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马明义的证言、医院接诊证明及照片,被告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谢英因路面坑槽所致受伤的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晚八时许,原告谢英乘坐第三人白耀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山大道与××交叉口(原老红塑像)西三十米处,因该路面上有一个坑,被告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骑行至该坑时车辆颠簸,导致原告谢英蹲落地面致腰椎受伤。经民权县人民医院和商丘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2380.15元。2016年11月25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英腰椎损伤伤残程度评定属八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2017年6月12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本院住所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谢英与被告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第三人白忠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谢英与第三人白忠耀驾驶两轮电动车通过存在坑槽的路面,该路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骑行至该坑时车辆颠簸,导致原告谢英蹲落地面致腰椎受伤。被告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白忠耀在骑行通过该路段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仅起诉被告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系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被告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380.15元;2、护理费,27233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65天/年×17天(住院天数)×1人(护理人员)=1268.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7天(住院天数)=1360元;4、营养费,15元/天×17天(住院天数)=255元;5、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原告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54466元;6、误工费,27233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65天/年×313天(事故发生至鉴定前一日)=23353.23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08482.77元。被告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8482.77元×70%=75937.9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英损失75937.94元;二、驳回原告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6000元,原告谢英负担2000元,被告民权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郁正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奕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