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吴某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某,廖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8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廖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振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廖某等人在重庆市某区某路某火锅店,因用餐费用问题与店方发生纠纷,火锅店工作人员报警后,重庆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派出所民警雷某、奚某某赶到现场出警,要求罗某某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罗某某辱骂并殴打雷某,被告人廖某随即上前推搡雷某并卡雷某的颈部,被告人吴某某也上前殴打民警奚某某的头部和身体。后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廖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雷某、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廖某对受伤民警进行了赔偿,民警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文书、捉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监控视频、出警记录、警官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鉴定文书、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廖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廖某在庭审中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