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海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647号原告:刘海。被告:XX。原告刘海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一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XX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才于2017年4月还款5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刘海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XX向原告刘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XX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刘海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刘海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偿还本金50000元后拒不还款,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海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XX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按期还款的责任。被告XX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支付一年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被告偿还借款的金额、时间节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除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外,还应按下列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1、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云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