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8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叶红保与被告何嘉、何积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保,何嘉,何积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199号原告叶红保,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叶,女,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何嘉,女,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何积双,男,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唐继国,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红、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红保与被告何嘉、何积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波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保及其托代理人叶叶、被告何嘉、被告何积双、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保诉称:2016年6月4日2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沿竹山路由南向北闯信号通过彤天路路口,遇被告何嘉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彤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何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擦伤;糖尿病;足癣。其从事修锁工作,每月收入6000元。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何积双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何嘉支付了部分费用。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74.72元、营养费27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1400元(60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6300元(21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5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拖车费50元、物损(牛仔裤)100元,合计79624.72元。现要求何嘉、何积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嘉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叶红保系闯红灯,也应承担事故责任,其不承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何积双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叶红保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何积双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叶红保系闯红灯,也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何嘉不承担全部责任。AP112V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叶红保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叶红保闯红灯通过路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何积双所有,该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叶红保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21时许,原告叶红保驾驶电动车沿竹山路由南向北闯信号通过彤天路路口,遇被告何嘉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彤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叶红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园中队调查,该事故无法查清何嘉驾车通过路口是否按信号灯指示通行,并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叶红保受伤后,进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住院9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擦伤;糖尿病;足癣。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给叶红保10000元。后叶红保诉至法院。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何积双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叶红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49.07元(其中被告何嘉支付1074.35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7469元(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36元计算,120天)、护理费4900元(70元/天×70天)、交通费15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拖车费50元、物损40元,合计35458.0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发票、营业执照、视频、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从原告叶红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视频及被告何嘉提供的现场勘验图来看,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考虑到叶红保驾驶电动自行车有闯红灯的行为,且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酌定何嘉应承担事故60%民事责任、叶红保应承担事故40%民事责任。关于叶红保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何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叶红保的医疗费数额,本院认定为11349.07元(其中何嘉支付1074.35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何嘉、何积双辩解应扣除医疗费中治疗××、足癣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叶红保的伤情,其确实需要休息、护理和加强营养。关于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关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70天;关于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20天。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0元/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70元/天。经计算,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为4900元。叶红保主张误工费损失标准为6000元/月,虽提供了合约,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从叶红保提供的营业执照来看,叶红保系从事配钥匙等工作,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36元计算,因此,叶红保的误工费为17469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叶红保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叶红保主张车辆维修费900元、拖车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叶红保主张的物损,本院酌定为40元。综上,叶红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5458.07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叶红保的上述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50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949.07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即1169.44元,其余损失由叶红保自理。叶红保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可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关于何嘉支付的医疗费1074.35元,可由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何嘉。因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叶红保损失23604.09元,返还给何嘉款项107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叶红保损失23604.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何嘉款项1074.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红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红保负担20元,被告何嘉负担30元(该款已由原告叶红保垫付,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可在返还给被告何嘉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原告叶红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波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孟晨鸣 来源:百度搜索“”